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34號
PCDM,105,簡,2634,201606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旺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陳旺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旺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7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次、4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為止,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30 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於 104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查緝到案,經警徵得陳旺倉 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旺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929)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