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32號
PCDM,105,簡,2632,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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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莉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莉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梁莉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即告訴人 洪晨芳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 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收 受梁莉真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14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 地點,撥打電話予洪晨芳,向洪晨芳佯稱其於Catworld網路 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 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洪晨芳陷於錯誤,於日 15時9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6 37元(處刑書誤載為6123元)至梁莉真上開郵局帳戶內,復 於同年月日15時許,假冒賣場服務人員以電話通知張凱晴, 誆稱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而變成分期付款,經詐欺人員指示 ,張凱晴匯款6123元至梁莉真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人 員並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洪晨芳張凱晴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梁莉真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申請開立,並於 104年11、12月間,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與不明人 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 因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交付與對方,伊只有對方手機號碼 ,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資訊,現已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 對方說會幫伊存錢入該帳戶,俾利申辦貸款,故需要伊交出 帳戶。後來伊沒有拿到貸款,帳戶也沒取回,伊想說不會怎 麼樣,故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晨芳張凱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 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 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行為時 已年滿2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 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 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 款程序撥款前,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 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 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 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 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此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13 元乙節,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稽,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 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等 為2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意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被害人張凱晴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案起訴 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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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