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良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 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之鑰匙5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戴良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良哲(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 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三) 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至(六)各罪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一)至(三)案件 定應執行刑後之2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4日9時 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與福興一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楊芳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10時許,戴良哲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鑰匙5支、機車1台。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戴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贓物及查獲照片4張、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5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