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56號
PCDM,105,簡,2556,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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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881號、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 「將共計新台幣(下同)21799元匯入張永昆之上開板信銀 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將共計2筆,第1筆14885元(15元轉 帳費用不屬詐欺金額不包括在內,第2筆6858元,共21743元 匯入張永昆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2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81號
第4882號
被 告 張永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 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大眾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飛雄」之成年 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4年10月19日 14時45分許致電王紹綸,假冒係王紹綸之友人曾晉誠向王紹 綸借款,使王紹綸陷於錯誤,委託另名友人葉季杰於同日14 時56分許,以適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適燁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匯入張永昆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二) 於104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致電莊雅如,假冒網路賣家佯



稱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莊雅如陷於 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同日22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之方式,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郵局帳戶),將共計 21799元匯入張永昆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嗣因王紹綸莊雅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綸莊雅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昆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大眾銀行、板信銀行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於104年10月間 接獲自稱「李飛雄」之人詢問是否需要辦理貸款,因伊當時 缺錢花用,所以依「李飛雄」指示寄送上開大眾銀行及板信 銀行之金融卡予「李飛雄」,以協助「李飛雄」將整理伊帳 戶數據用以申請貸款云云。
(一)經查,上開大眾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王紹綸莊雅如遭詐騙後,各匯 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王紹綸莊雅如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適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簡訊及莊雅如兆豐銀行、竹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大眾銀行、板信銀行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李飛雄」 製作假交易紀錄,藉此增加信用以利於申請貸款等語,然其 既自陳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李飛雄」之目的係讓他人 在伊帳戶作帳,以美化交易往來數據,易於申請貸款,是被 告已有犯罪意識;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 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惟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 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風險甚高,是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犯罪之可能,仍交付其帳戶,顯係急於貸款, 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顯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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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適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