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 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566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張良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港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2 號、第7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9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 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1 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②③ ④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於91年1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⑤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 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4 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 號3 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25分 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瓶(淨重0.567 公克、驗餘淨重0.5667公 克),並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666號)、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0.56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