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475號
PCDM,105,簡,2475,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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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而持有之」,應補充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西酮、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5 包(驗餘淨重共計 102.6483公克)而持有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咖啡包共5 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33張」(參104 年度偵字第25355 卷第18至23頁、第35至44 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對- 氯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明 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許清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同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而其一次購買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持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對- 氯安非他 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共5 包部分,縱未驗得其純質淨重之數 額,仍不影響於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 罪之成立)。查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共10粒、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共17袋與白色粉末1 袋,以及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酮、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5 包,為單純一罪,聲 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



5 包部分,然此部分依前揭說明,既與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毒 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率以金錢向他人購入為數 非少之毒品欲供己施用,進而助長各類毒品之流通,影響社 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除取樣檢驗0.0553公克已用罄 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因合計純 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 告沒收。又包裝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之透明包裝袋共18 個、咖啡包裝袋共5 個,難以完全析離袋內之微量毒品,則 應視同毒品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之微量第三級毒 品部分,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捌包│即104 年度偵字第25355 │
│ │(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壹點柒│號卷第71頁105 年度白保│
│ │陸玖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字第0394號扣押物品清單│
│ │肆拾玖點壹陸捌柒公克) │編號1 所示之物 │
├──┼────────────┼───────────┤
│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2 所示之物 │
│ │- 乙基卡西酮、對- 氯安非│ │
│ │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伍包(│ │
│ │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貳點陸│ │
│ │肆捌參公克) │ │
├──┼────────────┼───────────┤
│ 三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號3 所示之物 │
│ │之錠劑共拾粒(驗餘淨重合│ │
│ │計伍點壹玖柒柒公克)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55號
被 告 許清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 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無故持有及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3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新 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 10粒(驗餘淨重共計5.197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之白色結晶17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共計71.7698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49.16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5 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建安街口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 劑10粒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8袋( 純質淨重共計49.1687公克)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扣案之錠劑10粒、白色結晶17袋、白色粉末1 袋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30日航藥艦字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0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7袋、白色粉末1 袋等物均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同時為警查獲驗餘淨重102.6483公克之咖啡色粉末5 袋 ,雖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對-氯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 ,惟此部分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施 以行政裁罰,尚與刑罰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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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