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52號
PCDM,105,簡,2352,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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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賺取」應 更正為「贏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多次以電話向同一「組頭」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張煜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道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 12月7 日止,在高雄市○○區○○道路000 號12樓住處內, 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湯旭李(所涉賭博部分,另行偵辦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今彩539 ,每次 下注2 至4 個號碼,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至400 元不等,如下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則每1 個號碼賺取 2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4 年12月9 日搜索 湯旭李上開住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煜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湯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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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