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能
陳繪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73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9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繪羽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萬能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104年11月25日起,以其子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 營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作為聚眾賭博之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簽賭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收賭客傳送之簽 單以下注。陳繪羽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 僱於李萬能,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負責記載 賭客簽注之金額,並交付賭客贏得之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自「臺灣今彩539」1至3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 」、「三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二星」每簽1注之 賭資為80元,「三星」則為75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 當期開獎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如賭客簽中當期「二 星」、「三星」者,每注分別可贏得5,300元、5萬7,000 元 ;若未簽中,賭金則歸李萬能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 於同年月13日17時17分許,搜索上址簽注站,當場在陳繪羽 身上扣得紀錄單1張,並查獲賭客黃漢和、陳俊郎、葉大光 、沈茂松、陶勇、江文彬(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王偉成簽 注「臺灣今彩539」,並扣得教戰手冊1本、簽注單30張、帳 冊2本、賭資3萬4,65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 、監視器鏡頭4個、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SONY手機( 含SIM卡)1支、HT C手機(含SIM卡)1支、薪資袋3袋、計
算機1臺、簽字筆5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萬能、陳繪羽分別於警詢時( 卷一第21、28頁)及偵查中(卷二第232、235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漢和、陳俊郎、葉大光、陶勇、江文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賭客沈茂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105年3月8日訊問筆錄),復有交戰手冊1本、簽注單 30張、紀錄單1張、帳冊2本、賭資3萬4,650元、監視器主機 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三星手機(含SIM 卡)1支、SONY手機(含SIM卡)1支、HTC手機(含SIM卡)1 支、薪資袋3袋、計算機1臺、簽字筆5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李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繪羽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李萬能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 17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又被告李萬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李萬能前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陳繪羽係基於幫助他人圖利聚眾賭博犯 罪之意思,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李萬能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藉以抽取利益,陳繪羽負責記載賭客簽注金額並交付賭 金,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李萬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簽 注單6張,為賭客等6人所有,非被告等二人所有;監視器主 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SONY手機(含SIM 卡)1支、現金新臺幣2萬6,700元,係被告李萬能所有,其 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主機、螢幕及鏡頭是防小偷用的, SONY手機(含SIM卡)1支是和家人聯絡用的,賭資3萬4,650
元其中7,950元是賭客簽中的賭資,其餘2萬6,700元是伊私 人用及房租錢等語,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陳繪羽所 有,其於偵查中供稱:賭客係打電話向李萬能簽注,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等二人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 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併案部分與本案有罪 之部分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教戰手冊 │1 本 │
├───┼─────┼───────┤
│ 二 │簽注單 │24張 │
├───┼─────┼───────┤
│ 三 │紀錄單 │1 張 │
├───┼─────┼───────┤
│ 四 │帳冊 │2 本 │
├───┼─────┼───────┤
│ 五 │HTC 手機(│1 支 │
│ │含SIM 卡)│ │
├───┼─────┼───────┤
│ 六 │薪資袋 │3 袋 │
├───┼─────┼───────┤
│ 七 │計算機 │1 臺 │
├───┼─────┼───────┤
│ 八 │簽字筆 │5 支 │
├───┼─────┼───────┤
│ 九 │賭資 │新臺幣7,95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