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65號、第3058號、第3140號、第5190號)及移送併辦(
105 年度偵字第14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附件二即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各欄所載之「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集團」、「犯罪 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 犯罪之確切證據)。
㈡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1 行所載之「被害人葉而峰 等六人」,應更正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葉而峰等六人」。 ㈢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1 至2 行所載之「業據被害 人指述歷歷,復有被害人匯款資料」,應更正為「業據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歷歷,復有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資 料」。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13時16分許」,應更正 為「13時36分許」。
㈤補充「告訴人葉而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蘇雅 芳提供之宅急便包裹照片、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 39張、告訴人葉清華所提供之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 共23張(參105 年度偵字第2865號卷第24至27頁、105 年度 偵字第3058號卷第45至64頁、105 年度偵字第5190號卷第24 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8頁)」為證據。二、被告江玉芳將本件兩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 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作為對 告訴人葉而峰、蘇雅芳、陳羿妘、洪婉娟、葉清華、黃怡華 及被害人白雅賜(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 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且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 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 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 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 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 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 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 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 但未見其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 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及詐欺犯行部分(參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所載),核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加以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5號
105年度偵字第3058號
105年度偵字第3140號
105年度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江玉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芳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 2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4年10月22前某日,在網路上謊登出售商品或佯稱購物 匯款方式出現錯誤等理由,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葉而峰等六 人聯絡,致葉而峰等六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經葉而峰等六人 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葉而峰、蘇雅芳、陳羿妘、洪婉娟、葉清華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玉芳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何時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葉而峰等六人於上揭時間匯出遭騙之款項乙情,業據 被害人指述歷歷,復有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 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 察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 ,足認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放置一起,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常情,銀行抑或 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 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該金 融帳戶確係遺失,則該行為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帳戶 即非無疑。況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 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 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 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 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 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 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 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 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 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 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 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 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 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 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 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 1 │葉而峰 │104年10月22日19 │新臺幣(下同)│被告上開上海│
│ │ │時41分許 │7000元 │銀行帳戶 │
│ │ │ │ │ │
├──┼────┼────────┼───────┼──────┤
│ 2 │蘇雅芳 │⑴104年10月22日 │⑴1萬3500元 │同上 │
│ │ │ 13時59分許 │ │ │
│ │ │⑵104年10月22日 │⑵1萬元 │ │
│ │ │ 15時20分許 │ │ │
│ │ │⑶104年10月22日 │⑶9000元 │ │
│ │ │ │ │ │
│ │ │⑷104年10月22日 │⑷1萬元 │ │
├──┼────┼────────┼───────┼──────┤
│ 3 │白雅賜 │104年10月22日 │1萬9129元 │被告上開臺灣│
│ │ │ │ │土地銀行帳戶│
├──┼────┼────────┼───────┼──────┤
│ 4 │陳羿妘 │104年10月22日19 │5050元 │被告上開上海│
│ │ │時23分 │ │銀行帳戶 │
├──┼────┼────────┼───────┼──────┤
│ 5 │洪婉娟 │104年10月22日19 │2萬9989元 │被告上開臺灣│
│ │ │時36分 │ │土地銀行帳戶│
├──┼────┼────────┼───────┼──────┤
│ 6 │葉清華 │104年10月22日18 │1萬元 │被告上開上海│
│ │ │時18分 │ │銀行帳戶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94號
被 告 江玉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江玉芳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10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 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出售王品系列餐卷,致黃怡華陷 於錯誤,而依照該人指示,先後於104年10月22日13時11分 許,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1985元至上開 帳戶內,嗣因黃怡華匯款後,對方失去聯繫始發現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黃怡華警詢之指訴;
(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件及告訴人存摺影 本1份;
(三)上海銀行104年12月9日上板橋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之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65、3058、3140、519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貴院(泓股)以105年度簡字第2218號審理中 ,有上開聲請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開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