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18號
PCDM,105,簡,221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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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65號、第3058號、第3140號、第5190號)及移送併辦(
105 年度偵字第14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附件二即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各欄所載之「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集團」、「犯罪 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 犯罪之確切證據)。
㈡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1 行所載之「被害人葉而峰 等六人」,應更正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葉而峰等六人」。 ㈢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1 至2 行所載之「業據被害 人指述歷歷,復有被害人匯款資料」,應更正為「業據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歷歷,復有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資 料」。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13時16分許」,應更正 為「13時36分許」。
㈤補充「告訴人葉而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蘇雅 芳提供之宅急便包裹照片、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 39張、告訴人葉清華所提供之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 共23張(參105 年度偵字第2865號卷第24至27頁、105 年度 偵字第3058號卷第45至64頁、105 年度偵字第5190號卷第24 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8頁)」為證據。二、被告江玉芳將本件兩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 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作為對 告訴人葉而峰、蘇雅芳陳羿妘洪婉娟葉清華、黃怡華 及被害人白雅賜(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 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且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 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 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 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 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 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 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 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 但未見其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 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及詐欺犯行部分(參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所載),核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加以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5號
105年度偵字第3058號
105年度偵字第3140號
105年度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江玉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芳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 2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4年10月22前某日,在網路上謊登出售商品或佯稱購物 匯款方式出現錯誤等理由,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葉而峰等六 人聯絡,致葉而峰等六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經葉而峰等六人 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葉而峰、蘇雅芳陳羿妘洪婉娟葉清華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玉芳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何時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葉而峰等六人於上揭時間匯出遭騙之款項乙情,業據 被害人指述歷歷,復有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 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 察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 ,足認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放置一起,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常情,銀行抑或 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 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該金 融帳戶確係遺失,則該行為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帳戶 即非無疑。況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 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 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 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 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 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 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 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 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 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 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 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 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 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 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 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 1 │葉而峰 │104年10月22日19 │新臺幣(下同)│被告上開上海│
│ │ │時41分許 │7000元 │銀行帳戶 │
│ │ │ │ │ │
├──┼────┼────────┼───────┼──────┤
│ 2 │蘇雅芳 │⑴104年10月22日 │⑴1萬3500元 │同上 │
│ │ │ 13時59分許 │ │ │
│ │ │⑵104年10月22日 │⑵1萬元 │ │
│ │ │ 15時20分許 │ │ │
│ │ │⑶104年10月22日 │⑶9000元 │ │
│ │ │ │ │ │
│ │ │⑷104年10月22日 │⑷1萬元 │ │
├──┼────┼────────┼───────┼──────┤
│ 3 │白雅賜 │104年10月22日 │1萬9129元 │被告上開臺灣│
│ │ │ │ │土地銀行帳戶│
├──┼────┼────────┼───────┼──────┤
│ 4 │陳羿妘 │104年10月22日19 │5050元 │被告上開上海│
│ │ │時23分 │ │銀行帳戶 │
├──┼────┼────────┼───────┼──────┤
│ 5 │洪婉娟 │104年10月22日19 │2萬9989元 │被告上開臺灣│
│ │ │時36分 │ │土地銀行帳戶│
├──┼────┼────────┼───────┼──────┤
│ 6 │葉清華 │104年10月22日18 │1萬元 │被告上開上海│
│ │ │時18分 │ │銀行帳戶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94號
被 告 江玉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江玉芳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10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 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出售王品系列餐卷,致黃怡華陷 於錯誤,而依照該人指示,先後於104年10月22日13時11分 許,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1985元至上開 帳戶內,嗣因黃怡華匯款後,對方失去聯繫始發現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黃怡華警詢之指訴;
(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件及告訴人存摺影 本1份;
(三)上海銀行104年12月9日上板橋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之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65、3058、3140、519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貴院(泓股)以105年度簡字第2218號審理中 ,有上開聲請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開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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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