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粒(驗餘淨重共伍點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是核被告王依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 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 ,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罹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見毒偵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0粒(驗餘淨重共5.066公 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摻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核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10號
被 告 王依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B1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依璇(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MD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0月29日至30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409 酒店內,以新臺幣7,000 至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 劑20粒(淨重5.088 公克、驗餘淨重5.066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1月1 日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皮包內扣得上開第 二級毒品MDMA錠劑20粒,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 暨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0粒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錠劑20粒(淨 重5.088 公克、驗餘淨重5.06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