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64號
PCDM,105,簡,1964,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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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宏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 至2 行「公開指摘高銓躍『為人師表也可謊話連篇』、 『卑鄙小人』等語」應更正為「公開指摘高銓躍『身為一個 老師,連這種謊話你都說的出來』、『卑鄙的小人』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汽車維修估價單、ptt 網路列印資料、本 院勘驗筆錄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指摘傳述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個人名譽,所為應予 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被 告 李偉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大同里下大堀95之1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宏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經營「夢工坊 汽車保修」廠,緣高銓躍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故障,經由網路得知眾多網友推薦前開修理廠,即將 車開至前開修理廠檢查,李偉宏估價後認修理費共需新台幣 (下同)7萬6,600元,高銓躍無法認同而未維修。嗣高銓躍 在臺北另找修理廠修復,共僅花費2萬7,900元後,即將維修 過程張貼在「PTT」網站上與網友分享,詎李偉宏得知後即 錄製2段影片,標題分別為「夢工坊保修~~為人師表~~也可 謊話連篇」㈠、㈡,並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 103年7月23日某時,將上開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 供不特定人閱覽,公開指摘高銓躍「為人師表也可謊話連篇 」、「卑鄙小人」等語,足以毀損高銓躍名譽。二、案經高銓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銓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youtube網站影片擷 取畫面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上傳 上開2則影片,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 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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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