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柏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 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友人林飛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沈柏盛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自首,並 帶同警方前往人林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之住處,而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 1組,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徵得沈柏 盛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沈柏盛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5 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 碼對照表。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 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 年5 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告沈柏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13時許主 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首 而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 頁、第2 頁背面、第3 頁),本件被告前開 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駱簡野所提供,警方因而查 獲駱簡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 年5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簡字第5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 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 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 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警詢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