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60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3 行所載之「(卡號:0000-0000-0000-0 0000)」,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 。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8 至9 行所載之「事後並消費如附表二之 二編號1 至1083號所示共計4 萬3472元之物品」,應更正為 「事後並消費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 至1083號所示共計4 萬32 40元之物品(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消費實係王則陵所為, 應予扣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 應更正為「信用卡簽帳單共2 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所載之「附表二之二至示之消費 」,應更正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消費」。
二、審酌被告郭豐興正值壯年,於心智、肢體各方面並無顯然之 殘缺或低下之情狀,偶然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發揮良 善道德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他人,
卻因一時貪念,逕將告訴人王則陵遺失之本件信用卡侵占入 己,更利用本件信用卡擅自實行自動收費設備交易、小額感 應功能消費購物,以及佯裝為本件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進而 詐取各該店家之服務,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不利於 信用卡交易市場機制及小額感應交易之合法運作,顯見其法 治觀念至為欠缺,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範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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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44號
105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郭豐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有期徒刑 4 月,減刑至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有如下之行為: ㈠郭豐興於103 年12月9 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與南山路路口,拾獲王則陵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 持上開信用卡置入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交易,分別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840元之臺灣高 鐵車票數張,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購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 交付郭豐興上揭車票。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 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 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 元之機制,接續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時、地,持上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 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事後並消費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 1083號所示共計4 萬3472元之物品。
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店家之不知情店 員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詐取該等商家之服務( 刷卡金額共計2 萬5500元)。
二、嗣王則陵因於104 年6 月16日收到電子帳單,始查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則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則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住房旅客表1 份、皇城汽車 旅館住宿登記畫面翻拍照片1 張、信用卡簽帳單1 紙、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4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豐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就 附表二之二至示之消費,均係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自動加值 500 元後,消耗該等加值金額之行為,而被告獲取自動加值 500 元之行為既已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事後消耗 該加值金額之行為,應類似於處分贓物之行為,為免重複評 價,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背後沒有 簽名,伊刷上開信用卡都是簽本人即「郭豐興」之名字等語 。經查,被告於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消費,係用「郭豐興」本 人之名義,且被告刷上開信用卡,確實係簽寫「郭豐興」等 情,有皇城汽車旅館住宿登記畫面翻拍照片1 張、信用卡簽 帳單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刷卡時並未偽造他人署押,自 難逕以報告意旨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