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 匯入新臺幣10萬元至林炫民上開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匯 款新臺幣10萬元至林炫民上開銀行帳戶,惟因故匯款失敗, 乃未得逞」;同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詐欺 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等均應更正為「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林月媖因故匯款失敗,是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未 詐得款項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 1份可參。是核被告林炫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 意旨誤認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成年詐欺者已詐得財物,而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另依本案既存卷證 ,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 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上當 外,並造成偵查幕後共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 其提供帳戶個數、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林炫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04年8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前向臺灣銀行土城分 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 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 月媖佯稱為其女兒、需款孔急,致楊月媖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5時13分許,以胞弟楊明堅之名義至郵局以跨行匯款方式 ,匯入新臺幣10萬元至林炫民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楊月媖察 覺有異,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月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炫民固坦承開設前揭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供作薪資轉帳使用 ,但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4年5、月間,放在機車車廂裡不 見了,提款卡密碼00000000號為其戶籍地電話云云。經查:(一)上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乙節,除 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4年9月8日函 文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附卷可參; 而告訴人楊月媖因遭前述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 後,進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稱遭詐騙等情,應 堪採信,且被告前開帳戶確亦已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 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 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 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 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 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
之可能。
(三)本件被告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而遺失,密 碼設定為其戶籍地電話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 係工作之薪資轉帳戶,惟其已於103年離職、該帳戶於斯時 起即未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到庭陳述無訛。是依被告前開 所述,該帳號既係供薪資轉帳用,則其離職後衡情並未持續 再有資金匯入,則其是否仍有於104年5、6月間攜帶該存摺 及印章出門之必要,顯非無疑;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為便利 提款,通常僅會攜帶提款卡出門,焉有同時攜帶未使用中之 存摺出門?被告辯詞實殊難想像。次查,被告辯稱存摺、提 款卡、皮夾均置於機車車箱,惟僅遺失存摺、提款卡云云; 惟查,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遭污損而無法提領,通常會妥適 置放於皮夾之內,焉有可能單獨置放於機車車箱內、而未善 加保存之理?再查,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 ,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 款項,為確保帳戶內之款項,免遭他人盜領,一般人均會設 定較為繁複之密碼,防止該提款卡及相關證件落入他人手中 之際,遭他人輕易破解密碼,被告並非知識淺薄之人,理當 知悉提款卡密碼不應設定為其住處電話,以免遭他人盜領款 項。被告到庭陳稱,伊16歲國中畢業後有出陣頭,20歲左右 出社會工作,之前有做過食品、鐵工廠、水電、油漆等工作 等語,是被告應有足夠之智識瞭解提款卡與個人財產之重要 性,且密碼勿設成出生年月日、住處電話等他人容易猜測之 號碼,此亦經相關機關宣導多時,被告已有多年之社會歷練 ,焉有可能不知此點而依然將密碼設為自己住處電話並置放 於機車車箱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