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22號
PCDM,105,簡,1322,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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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及拘役20日、40日,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8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 開2 案所處拘役部分,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 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 年11 月5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揭拘役部分,於103 年1 月 14日拘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30日16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故意對少年傷 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接續推擠、毆打甫放學、行經上址且穿 著國中制服之少年楊O淯(90年1 月生,案發時14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林O成(90年5 月生,案發時14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致楊O淯受有左面疼痛之傷害(甲○○故 意對少年楊O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林O成受有左眼眶和左臉挫傷瘀青之傷害 。嗣經楊O淯、林O成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O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楊O淯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即在場人林宇泉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楊O淯、林O成2 人應為國中生,邊走邊聊天,係被告先動手攻擊告訴人林O 成,並口出惡言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04 年11月30日新北市醫診字第B00000000 號驗傷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等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查告訴人林O成係90年5 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 案發當時,林O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 係成年人,告訴人林O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無故傷害人之身體,其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林O成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甲○○於104 年11月30日1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故意對少年 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接續推擠、毆打甫放學、行經上址且 穿著國中制服之少年楊O淯(90年1 月生,案發時14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楊O淯受有左面疼痛之傷害,而認被 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楊O淯及其 母達成和解,並就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 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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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