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21號
PCDM,105,簡,1121,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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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紘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品紘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向林至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約定當日晚間歸還。 詎吳品紘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11月15日後之某日,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而拒不 返還,並於104年3月下旬某日將該車交付其所屬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之某不詳經紀公司老闆,用以抵償其積欠該經紀公司 之債務。嗣因林至賢吳品紘請求返還未果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林至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罰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品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上開車輛後,竟將之占為己有, 交他人抵償自身債務,致告訴人追討無著,所為已損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車輛價值、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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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