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5年度,18號
PCDM,105,智易,18,201606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秉濂明知附件所示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PUMA」、「adid as」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 權之商標,指定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 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7月14或15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即五分埔商圈附近,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 短袖上衣共180件,係未經商標權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 司同意或授權,即於衣服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同年月17日起,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民治市場攤位,欲以每件300元之價格, 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牟利。嗣為警接獲檢舉,於同年月30 日中午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短 袖上衣共165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秉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16 號卷第4 頁反面 -5頁反面;105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 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列印資料4 紙、貞觀法律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商標鑑別資格暨委任狀影本各2 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證物照片13張 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16 號卷第10-12 頁、第14 -15 頁反面、第19-21 頁、第23-32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短袖上衣共165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 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 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起 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持續陳列本件仿冒 商標商品,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 告係以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彪馬公 司、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私利,竟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 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 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公司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105 年6 月6 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



、市值及陳列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公司均達 成和解,願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 ,且被告尚需按月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 新。惟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上揭和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分別向告訴人 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 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短袖上衣,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 片、鑑定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確認 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
│(被害人)│(新臺幣) │(新臺幣) │ │
├────┼─────┼──────────────────────┼──────┤
│德商彪馬│陸萬元 │自民國105 年6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本附表所定之│
│歐洲公開│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內容,即本院│
│有限責任│ │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5 年度智附│
│公司 │ │ │民字第10號和│
├────┼─────┼──────────────────────┤解筆錄所定之│
│德商阿迪│參萬元 │自民國105 年6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內容。 │
│達斯公司│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 │
│ │ │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125件 │
│ │司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 │ │
├──┼───────────────┼────────┤
│2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40件 │
│ │短袖上衣 │ │
└──┴───────────────┴────────┘

1/1頁


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