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38號
PCDM,105,易,738,201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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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煌銘與告訴人吳玉芳原為夫妻關係。 緣吳玉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拍攝自己下體之 身體隱私部位電子照片影像後,將該照片影像儲存於其所使 用之手機內,並於不詳時間傳送予施煌銘,而施煌銘因此利 用手機之其他相關設備持有吳玉芳之身體隱私部位電子照片 影像秘密。嗣因施煌銘不滿吳玉芳吳玉芳之現任男友欲對 其子提出恐嚇告訴,竟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2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6 樓之住處,利用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以暱稱「施煌銘」利用臉書將上揭吳玉芳之身體 隱私部位電子照片,以傳送訊息方式至吳玉芳之同學陳美莉 之臉書即時通訊內,而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手機之其他 相關設備所持有之吳玉芳上揭秘密,嗣經陳美莉瀏覽後告知 吳玉芳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 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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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