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8075號、105 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貳只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95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99年8 月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兩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此部分四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林嘉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部分 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間曾執行另案拘役刑期,起訴 書誤載為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林嘉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綽號「阿 奇」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二段之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三、林嘉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又基於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路二段與力行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 價格,向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性 友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後持有之。嗣經警於 104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二 段與忠孝路一段口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上開海洛因一包(淨 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297公克),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5 年6 月2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 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 公司104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 29)、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17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29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 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5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99年8 月間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 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 ,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再向「阿奇」同時 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年度簡字第4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兩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3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部分四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7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17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此部分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後,於103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其間曾執 行另案拘役刑期),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 刑多次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素行非佳、悔意不深,遠離毒 品之意志薄弱,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被告持有及施 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 計二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 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