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89號
PCDM,105,易,489,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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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可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6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可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裴可旺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之「黑丸嫩仙草店」前,與在該處發放傳單之李 玉容攀談結識,進而得知李玉容係因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人 士(已設籍並取得國民身分證),其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 裴可旺又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175 巷內之全聯福利中 心前巧遇李玉容裴可旺李玉容係來自大陸地區,對臺灣 地區政府機關並不熟悉,遂向李玉容佯稱:伊係特勤警察, 大陸地區人士有需要會尋求其協助云云,並將其聯絡方式告 知李玉容。嗣李玉容於104 年11月1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仁 愛公園違規擺設地攤為警取締並遭開立新臺幣(下同)1,20 0 元之罰單,李玉容遂向裴可旺求助,並與裴可旺相約於10 4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黑丸嫩仙草店內見面相談 ,裴可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李玉容見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玉容佯稱:該張罰單 仍須繳納,但如果妳給我1 萬元請警察吃飯,以後警察就不 會開妳罰單云云,致李玉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返家 取款,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黑丸嫩仙草店旁交 付現金1 萬元予裴可旺。嗣因李玉容察覺有異,於104 年11 月19日報警處理,並以求職為由邀約裴可旺在上址黑丸嫩仙 草店前見面,裴可旺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依約到場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 張、被害 人相片1 張、1,000 元鈔票1 張(仟元鈔票1 張已發還李玉 容)及手機1 支(內含門號不詳SIM 卡2 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裴可旺對 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 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裴可旺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 在上址黑丸嫩仙草店內與告訴人李玉容見面並商談罰單處理 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向告 訴人說過我是特勤警察,也沒有主動出示「軍警聯防國安特 勤證」之證件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有來問我違規擺攤被開罰 單一事,但我跟告訴人說該罰就罰,並未向告訴人收取1 萬 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玉容原係大陸地區人士,於92年間因結婚來臺並於 95年9 月間設籍,其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 黑丸嫩仙草店前發送傳單而認識被告,之後於同日下午11時 許,又在全聯福利中心前再次巧遇被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其係特勤警察,大陸地區人士有需要會尋求其協助等語,並 主動向告訴人出示不詳內容之證件,其後告訴人因違規擺攤 為警開立罰單一事尋求被告協助,遂於104 年11月5 日中午 12時許,與被告相約在黑丸嫩仙草店內見面,被告在店內向 告訴人表示其有人脈、管道可使告訴人往後違規擺攤不會被 警察開罰單,惟須支付1 萬元公關費讓被告請警察吃飯等語 ,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容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黑丸嫩仙草店前發我工 作的名片,那時候我就發給被告,後來我就走了,約於同日 下午11時許,我經過全聯福利中心碰到被告,被告就說「小 姐我剛剛在那邊喝咖啡,你給我名片」,後來被告從口袋中



拿出證件來,並跟我說他是特警警察,那時我根本還沒看到 他的證件,被告就叫我不能講,之後被告就給我電話號碼, 叫我回去加他的LINE,期間被告有幾次要約我出來,但我說 我沒有空,後來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我用LINE約被告出來 ,約在黑丸嫩仙草店,我們就於104年11月5日中午12時會面 ,我問被告「我之前擺地攤被警察開的違規單子,是否要繳 ?」,被告說「還是要繳」,後來被告就拿手機給我看,表 示這些都是警察局的資料,叫我去領錢,並說:「如果妳以 後被警察開罰單,打電話給我就不會被開了」,就叫我拿1 萬元給他,我答:「我沒有錢」,被告就叫我去領錢,我就 回家拿錢,我拿了現金1萬元給被告,後來我們就一起吃完 飯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 104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黑丸嫩仙草店前發傳單,被告 在該處喝咖啡,我有發傳單給被告,被告問我傳單內容是否 是清潔方面,我們聊一下我就走了,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 我要回家時,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叫住我,被告從口袋 拿出1張與身分證相同大小的卡片給我看,我沒看清被告就 收起來,被告說他是特警警察,大陸人需要幫忙都會找他。 我問被告電話,被告給我並要我加他的LINE,104年11月1日 我去擺攤被警察抓到,我被開罰單1,200元,同年11月2日我 打電話給被告想請他幫忙,被告說11月5日有空,約我在黑 丸嫩仙草店內見面,我們見面後,被告跟我說他很有辦法很 多人被罰款找他就不需要繳錢,要我先給他1萬元讓他作公 關,同日下午1時30分左右我本來要去領款1萬元交給被告, 但後來我是回家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4年8月13日認識 的,當時我是出來發名片,因為被告與朋友在黑丸嫩仙草店 內喝咖啡,被告叫住我並問我在發什麼名片,我說我在發清 潔的名片,被告問我為什麼做清潔的工作,後來聊一聊我就 走了,當天晚上11時左右,被告在秀朗路的全聯福利中心喊 住我,我問他說你是誰,被告說我剛剛在那邊喝咖啡,後來 被告就從他口袋拿出來1張卡片晃了一下,但是我沒有看到 ,我問他說那張是什麼,被告說他那張是特勤警察的證件, 他說很多大陸人士有需要幫忙都會找他,他還買了一棟房子 給1個大陸人,被告說有些大陸人想要拿身分證會委託他, 被告說大概3個月就可以拿到,但是要付他60萬,被告還說 他有1個大陸的朋友很厲害,後來被告有留電話給我,因為 他有我的名片知道我的電話,所以我們就互相有LINE的通訊 軟體聯絡方式。中間有好幾次被告都有約我出來喝咖啡。之 後因為我於104年11月1日我去仁愛公園擺攤,被警察開罰單



1200元,我想說被告是特勤警察,所以我當場打電話給被告 請他幫忙是否可以不要繳交罰單,接通後被告問我是誰,我 說我們在喝咖啡那邊認識而你說你是特勤警察,現在我被警 察抓到,警察說要開我罰單,被告叫我把電話拿給警察接聽 ,但是警察不肯接這電話,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掉了。後來於 104年11月2日或3日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這個罰單是否 可以不要繳,我將罰單拍照且傳給被告,被告說他人不在臺 北無法到,所以被告約我104年11月5日中午12時在黑丸嫩仙 草店內見面,我們也有另外用LINE約,當天我們見面後我先 拿罰單給被告看,我問被告說這個是否要繳錢,被告說還是 要繳,如果不繳以後不能出國,被告說他有認識一些警察, 但是他要請中永和比較高層的警察吃飯,要我拿1萬元吃飯 ,我說如果你要請他們吃飯那我也要跟著去,但被告說我是 平民,警察不會要跟我吃飯,但是被告是特勤警察,所以他 打電話去,警察會跟他吃飯,我問他要請在哪裡,被告說這 1萬元還不一定夠,可能還要叫小姐,他拿我這1萬元請警察 吃飯的目的,是要警察以後不要再開我的罰單,但是已經開 的那張罰單還是要繳。被告說他有1個朋友去擺攤,常常1個 星期就被開1張罰單,被告說我拿1萬元出來不算什麼,我跟 被告說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我還要去領錢,後來我在看我 的包包後發現我的身分證不見,被告說領錢又不是用身分證 領,提款卡就好,被告叫我回去領錢,後來我就回去家裡, 發現家中有現金,但我還是先去郵局繳罰單,繳完後才回到 黑丸嫩仙草店,我那時有帶現金1萬元在身上,被告那時還 在黑丸嫩仙草店,被告很聰明,因為我們本來是坐有監視器 的地方,後來被告走到隔壁還沒有開門的店面即18辣,那邊 沒有監視器。我跟被告說我不想付1萬元,我寧願付1,000元 請你們喝茶、吃飯,被告說他已經打電話了,中永和的警察 都會過來,並說1萬元先給他,如果有困難都會幫我,後來 我就在18辣門口把1萬元給被告,被告還數了放在他包包裡 ,被告就進去叫了一碗嫩仙草給我吃,還問了我家中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 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第30頁至第31頁) ,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遭被告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且告訴人與 被告係偶然在黑丸嫩仙草店前認識,雙方認識後少有聯繫、 見面,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告訴人實無刻意攀誣 設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與 告訴人認識時曾讓告訴人觀看內容為「軍警聯防國安特勤證



」之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反面),並提出「軍警 聯防國安特勤證」證件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 益徵告訴人指述與被告認識時被告曾自稱係「特勤警察」一 節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係以其與警方熟識,虛捏其有 人脈、管道處理罰單等詐術,致使對我國政府機關認識未深 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甚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未向告訴人收取1 萬元云云。然觀諸上揭告 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4 年11月5 日見面後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於當天下午6 時20分至 6 時36分曾有下列對話:「告訴人:大哥我拿1 萬你警察又 不認識我,我到時候又被抓到要怎麼辦哪」、「告訴人:我 1 個星期財(應為『才』之誤繕)出去賣兩次」、「被告: 這事我會想到,因我手機有妳照片,他們知道怎麼做,他們 聚餐很,會談」、「告訴人:喔謝謝你」(見偵查卷第30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卷第30 頁所附編號4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是我與被告在104 年 11月5 日下午6 時20分之對話,錢是當天中午交付給被告的 。我那時在想我這1 萬元白白給被告,但被告也不跟我說請 在哪裡,後來我就用LINE發訊息給被告,問被告警察不認識 我,如果我又被抓的話怎麼辦,被告說他手機裡面有我LINE 的大頭照,可以拿給中永和的警察看,以後我去擺攤就不會 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 話內容確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實際對話(見本院卷第43頁), 是由前揭事證可知告訴人於交付1 萬元予被告後,確有詢問 被告其交付1 萬元後若再次擺攤被警察取締時應如何處理, 惟被告並未立即否認有收取1 萬元,反而回覆告訴人其手機 內有告訴人照片得以處理,足認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1 萬元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未於104 年11月5 日向告 訴人收取1 萬元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人脈、管道可以金錢向警方疏通 違規案件,竟向告訴人冒稱其有辦法令警察不再對告訴人開 立違規罰單,客觀上顯已施行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被告主觀上顯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2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起 訴書漏未論及累犯部分,稍有未洽,應予補充)。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稱身分詐取財物之前科 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施用詐術致對我國 政府機關認識未深之告訴人李玉容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 所為已足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產生危害,且嚴重 破壞警員公正執法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應 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砌詞狡辯,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 求量處被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稍顯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1 張、被害人相片1 張及手機1 支(內含門號不詳SIM 卡2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任何關聯 ,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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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