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寬(原名林繼浩)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89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寬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香菸叁支、愷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宥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第三級之毒品,不得擅自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佳朋旅社501 室」內(下稱「佳朋旅社」), 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及咖啡放於桌上,供傅愷將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氣、未成年人 陳○妤(89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曾○就(87年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氣及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4 年7 月3 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經渠等同意後進行搜索 ,並扣得李宥寬所有之愷他命香菸3 支及愷他命殘渣袋1 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宥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8951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第81頁至 第81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7頁背面、第85頁、第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關於被 告轉讓愷他命予傅愷、陳○妤及曾○就之經過,亦據證人傅 愷、曾○就於警詢時、證人陳○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 頁至第13頁背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背面),且證 人傅愷、陳○妤及曾○就受讓上開愷他命後,隨即施用,渠 等分別於104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17分許、同日晚間11時25 分許、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分別呈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1 紙(傅愷 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陳○妤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 00號、曾○就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 書3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10 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 00號)、104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第92頁至第94頁),另扣案白色香菸3 支,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2.2170公克,取樣0. 0228公克,驗餘淨重2.19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2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 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可證(見偵卷第35頁、第99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 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 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方為適法;檢察官起訴時亦應明確認定記載被告明知愷他命 為偽藥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105 年度 台非字第6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分於警詢及 偵查僅供承轉讓愷他命,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係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且未曾提及其知悉愷他命為管制藥品(見 本院卷第49頁),被告是否明知愷他命為偽藥,容有疑義。 稽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轉讓、持有或販賣 愷他命之相關前科,其辯稱不知愷他命屬偽藥一節,尚非全 無可採。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
愷命為偽藥,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其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不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此參以檢察 官亦僅起訴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自明。又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而證人陳○妤及曾○就係分別為年僅15歲、 16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 、第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 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陳○ 妤及曾○就部分,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復被告以一轉讓愷他命供人施用之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 證人傅愷、陳○妤、曾○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未設有刑罰;另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需 加重其刑;茲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已 逾淨重20公克,而被告乃以任由傅愷、陳○妤、曾○就拿取 數量不詳之摻入愷他命之香煙,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及飲 用摻入愷他命之咖啡,而施用愷他命,除現場扣得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外,僅有微量供飲用摻有愷他命之咖啡,當難認被 告轉讓與傅愷、陳○妤、曾○就之愷他命已達淨重20公克, 是本案被告除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外,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另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案發時仍未成年之陳○妤及曾○就犯 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 加重其刑,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1頁背面 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7頁背面、第 9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 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
,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許 中維,因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5 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0頁),是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仍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傅愷、未成年人陳○妤及曾○就,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於配合檢警偵辦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愷他命之殘渣袋1 只(所含愷他命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香菸3 支 (所含愷他命因混和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