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2
0 號、第32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剛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剛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 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竟仍基於容任 他人利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及24日某時許,至 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統一超商鶯瓷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黃經理」、「張經理」之成年人等,容任該等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曾良玉、洪琪雯、杜月雲及陳若云等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鄭剛豪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內。嗣曾良玉、洪琪雯、杜月雲及陳若云等人發覺遭騙 ,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良玉、杜月雲、陳若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鄭剛豪對 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 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就本 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良玉、杜月雲 、陳若云及證人即被害人洪琪雯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20 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3 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曾良玉提出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害人洪琪雯提 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杜月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及高婉貞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 陳若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4年7月17日北富銀土城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近3 個月交易明細、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104年7月23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8月6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 第64頁、第6 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4頁 反面、第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將自身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 ,若非與本人關係親近之親朋好友,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 且若欲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亦將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 戶者之用途,方提供之,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 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 ,其本於社會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 理由,即恣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 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 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足認被告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 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容任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從而,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 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張經理」之成年人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曾良玉、 杜月雲、陳若云及被害人洪琪雯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業如前述,是 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 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罪數:
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及24日,在此段期間內密集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提 供帳戶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 之被害人洪琪雯、告訴人陳若云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分次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 為數次詐欺財物之行為,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侵害同 一法益,則上揭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 等詐欺告訴人曾良玉、杜月雲、陳若云及被害人洪琪雯等人 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風氣,並致告訴人曾良玉、杜月雲、陳若云及被害人洪琪雯 等人受騙,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而分別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即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曾良玉、杜月雲、陳若云及被害人洪琪雯達 成和解,亦未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復參酌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教師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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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申設時間 │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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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02 年3 月11日│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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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03 年9 月18日│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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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3 年8 月12日│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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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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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 騙│ 詐騙方法 │匯 款│匯 款│匯 入│
│ │被害人 │時 間│ │時 間│金 額│帳 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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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良玉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20萬元│如附表│
│ │ │6 月24│間,先假冒為曾良玉之│6 月24│ │一編號│
│ │ │日下午│外甥女,以電話與曾良│日下午│ │1 所示│
│ │ │3 時許│玉聯繫,並佯稱因需要│3 時38│ │之台北│
│ │ │ │資金新臺幣(下同)20│分許 │ │富邦銀│
│ │ │ │萬元周轉,將儘速還款│ │ │行帳戶│
│ │ │ │云云,致曾良玉陷於錯│ │ │ │
│ │ │ │誤,至臺北市松山區敦│ │ │ │
│ │ │ │化北路88之1 號兆豐銀│ │ │ │
│ │ │ │行,臨櫃匯款至鄭剛豪│ │ │ │
│ │ │ │所申設右列帳戶後,旋│ │ │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 │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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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琪雯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① │如附表│
│ │ │6 月24│間,先假冒購物網站工│6 月24│29,985│一編號│
│ │ │日下午│作人員,以電話與洪琪│日下午│元 │2 所示│
│ │ │7 時10│雯聯繫,並佯稱洪琪雯│7 時10│② │之遠東│
│ │ │分前未│訂單重複,重複購買12│分許 │29,985│銀行帳│
│ │ │久之某│組商品云云,再由另名│ │元 │戶 │
│ │ │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第一│ │ │ │
│ │ │ │銀行人員,以電話與方│ │ │ │
│ │ │ │順智聯絡,並佯稱須由│ │ │ │
│ │ │ │洪琪雯至附近的自動櫃│ │ │ │
│ │ │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確│ │ │ │
│ │ │ │認云云,致洪琪雯陷於│ │ │ │
│ │ │ │錯誤,至屏東縣恆春鎮│ │ │ │
│ │ │ │中正路17號第一銀行(│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滿│ │ │ │
│ │ │ │州鄉○○路00號統一超│ │ │ │
│ │ │ │商內)自動櫃員機,分│ │ │ │
│ │ │ │別自其第一銀行、郵局│ │ │ │
│ │ │ │帳戶轉帳匯款至鄭剛豪│ │ │ │
│ │ │ │所申設右列帳戶後,旋│ │ │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 │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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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杜月雲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2萬元│如附表│
│ │ │6 月25│間,先假冒為杜月雲之│6 月25│ │一編號│
│ │ │日下午│女兒高婉貞,以電話與│日下午│ │3 所示│
│ │ │2 時10│杜月雲聯繫,並佯稱高│2 時31│ │之花旗│
│ │ │分許 │婉貞同學的先生急需12│分許 │ │銀行帳│
│ │ │ │萬元周轉,請杜月雲匯│ │ │戶 │
│ │ │ │款云云,致杜月雲陷於│ │ │ │
│ │ │ │錯誤,至第一銀行北投│ │ │ │
│ │ │ │分行,以其女高婉貞所│ │ │ │
│ │ │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臨櫃匯款至鄭剛豪所申│ │ │ │
│ │ │ │設右列帳戶後,旋遭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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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若云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①104 │① │如附表│
│ │ │6 月25│間,先假冒購物網站客│年6 月│29,985│一編號│
│ │ │日下午│服人員,以電話與陳若│25日下│元 │3 所示│
│ │ │5 時44│云聯繫,並佯稱陳若云│午5 時│ │之花旗│
│ │ │分許 │先前購物有誤刷條碼之│44分許│ │銀行帳│
│ │ │ │情形,要退款1 萬多元│②104 │② │戶 │
│ │ │ │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年6 月│29,985│ │
│ │ │ │團成員假冒新光銀行客│25日下│元 │ │
│ │ │ │服人員,以電話與陳若│午5 時│ │ │
│ │ │ │云聯絡,並佯稱須由陳│46分許│ │ │
│ │ │ │若云至附近的自動櫃員│ │ │ │
│ │ │ │機,依其指示操作以取│ │ │ │
│ │ │ │消云云,致陳若云陷於│ │ │ │
│ │ │ │錯誤,而至臺南市官田│ │ │ │
│ │ │ │區台南藝術大學南湖餐│ │ │ │
│ │ │ │廳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轉帳匯款至鄭剛豪所申│ │ │ │
│ │ │ │設右列帳戶後,旋遭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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