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9號
PCDM,105,易,329,2016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崇良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王立達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4 樓唱歌,因音 量過大,王立達之女王楚雲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 立達,要求王立達降低音量,吳崇良見狀認王楚雲目無尊長 ,欲為王立達教訓王楚雲,即赴上址3 樓與王楚雲理論,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及斯時懷有身孕之王楚雲,致其受 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楚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崇良固不否認於104 年8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 其友人王立達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4 樓唱歌,因音量過大,王立達之女即告訴人王楚雲遂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立達,要求王立達降低音量,吳崇良 見狀,即至上址3 樓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是王立達告訴我說他女兒忤逆他,我下 樓沒有踢告訴人,是告訴人有異位性皮膚組織炎,告訴人是 我朋友王立達的女兒,我知道告訴人懷孕,不可能在她家傷 害她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楚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17 日晚間11時許,我父親王立達與被告在我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住處4 樓唱歌,因為時間已晚會吵到鄰 居,且我懷孕想休息,故我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簡訊跟 王立達說請他在4 樓的朋友們小聲一點降低音量,我當時 坐在3 樓和室我媽房間門口,看到被告從4 樓下來,他當 時有喝酒,並很兇的以台語說「你現在是想怎樣」、「你 在欺負你爸是不是」,然後被告就一腳踹過來,踹到我的 肚子,我媽游睿瑜當時嚇一跳,就跟被告說「你不知道她 懷孕嗎?」被告就說「懷孕又怎樣!」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27991 號卷【下稱偵卷】第6-8 、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楚雲之夫中川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當 時我在3 樓房間,被告在4 樓唱歌,王楚雲傳訊息給他父 親後,過不久被告跟另一名綽號「小馬」的男子一起下樓 ,就罵王楚雲說「你欺負你爸是不是」,王楚雲就回答「 你說什麼」,講完我看到被告就用腳往王楚雲肚子方向踹 ,當時王楚雲是蹲坐在3 樓房間的門檻上,所以被告踢到 王楚雲的腹部,我見狀就把被告推到旁邊,擋在王楚雲和 被告中間,被告就開始說要跟我輸贏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楚雲之母游睿瑜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104 年8 月17日晚上,被告及我前夫王立達在我新 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4 樓喝酒唱歌,聲音 太大讓我們無法睡覺,後來我女兒王楚雲有傳LINE給王立 達,希望他們可以在晚上10時30分結束,因為隔天還要上 班,王楚雲擔心王立達會下樓罵我,所以就坐在我3 樓和 室房間房門前的地板陪我,沒有多久,我就看到被告及另 一個男人下樓,我就站起走到王楚雲旁邊,被告以台語對 著王楚雲說「你欺負你爸」,王楚雲就回了一句話,被告 當時是站立的,就出腳踢王楚雲王楚雲是坐著被踢到肚 子,王楚雲沒有往後倒,她被踢的時候手抱肚子,身體是 呈現捲曲的狀態,當時我坐在王楚雲的背後,因為王楚雲 懷孕,我就跟被告說「我女兒懷孕」,被告就回「懷孕又 怎樣」,我見狀很生氣就拿旁邊的椅子要打被告,但王楚 雲拉住我說要報警,中川明和當時在房間外的走道,也對



被告說「我老婆懷孕」,並擋在王楚雲和被告中間,後來 警察就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 55-57頁)均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上11時32分許赴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腹 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踢告訴人,且我沒有犯 案動機,我怎麼會去別人家打人,這是一個圈套云云(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查,其於警詢中原辯稱:因王楚 雲罵他父親王立達王立達上樓告知我此事,我才到3 樓 去罵王楚雲,我只是向前跨一大步罵她怎麼可以罵他父親 ,王楚雲老公便喊說我踢王楚雲王楚雲的媽媽聽到王楚 雲的老公說我踢王楚雲之後便拿掃把要打我,王楚雲的妹 妹就拉住她媽媽等語(見偵卷第4 頁),就其犯罪之動機 及相關證人案發當時之反應,均已自承明確。嗣於偵查中 翻易前詞改稱:當天王立達王楚雲的名字開公司,因公 司的事有爭執,王立達叫我下樓罵她,我到3 樓王楚雲房 間門口罵她,當時我往前走一大步,她就說我踢她,就報 警了,但也不願意跟警察去驗傷,王楚雲只是單純想要我 的錢而已云云(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卷第16頁)。 是被告前後就當天何以下樓罵王楚雲之原因等情,所辯已 自相矛盾,顯難遽採。且被告雖辯稱其完全沒有踢告訴人 云云,然綜合告訴人王楚雲、證人中川明和游睿瑜上揭 所證及被告上揭於警詢中之供述,足認當日被告確有為王 立達出氣而下樓罵告訴人,且在場之中川明和游睿瑜確 有因被告踢及告訴人腹部,而與被告起爭執之事實,參以 告訴人案發當晚立即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確認受有 上揭傷害,足見被告所辯並未踢到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因患有異位性皮膚組織炎,上開傷 勢係因此導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查,診斷 證明書係由受有醫學專業訓練之醫師經親自診斷後所開立 ,堪認信實,且由外力所導致挫傷與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所 呈現之傷勢,應有明顯之差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 卷內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無足採。
(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王立達為多年好友,受邀至王立



達家中飲酒唱歌,竟因認告訴人對王立達態度不佳,而欲 為王立達教訓告訴人,而以腳踢及懷有身孕之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前無足以構成累犯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產買賣、需扶養母親 、與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稍 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