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05號
PCDM,105,易,20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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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05年度易字第61 號
                  105年度易字第205號
                  105年度易字第604號
                  105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麒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427、6772、7796號)、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 20192
、23946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129 、17
365 、19939 、23945 號)及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31019 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
第14129 、17365 、19939 、23945 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310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
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麒犯如附表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麒明知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 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 ,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 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 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 並供維生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自民國102 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投資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9 樓)名義, 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 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 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 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 ,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 個月發放獲利1 次,獲利有30 % 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 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 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



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 加;其復與不知情之第一線窗口章宏興(所涉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由本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余岳芳、康德宗(2 人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件,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可取得下線投資人 獲利之10% 作為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 操作,致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投資人,不知有詐,認有厚利 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內1 次或 接續將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人、招攬人、招 攬地點、投資期間、實際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 詳如附表一至五所載)以現金交付張宏麒或交付其上線再轉 交張宏麒,總計逾新臺幣(下同)5 億元。張宏麒收取上開 資金,未實際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 資人應發放之紅利,且因投資人將投資利潤滾入本金,導致 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而於103 年11月 間未實際發放獲利予投資人,其為安撫投資人,遂對外佯稱 因頂新集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對 所有詢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均遭 凍結,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放獲利 或退還本金云云,佯與各被害人結算投資金額並加計未發放 紅利,簽立本票予各投資人收執,取回投資人手中之「股東 合約書」、「代收投資款項憑證」等文件。嗣張宏麒無法再 藉故拖廷,自103 年12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關閉所有對外 聯絡管道,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張宏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 年12月間,向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土地買賣投 資,目前選中新北市新店區某筆土地,該土地為捷運預定地 ,談定以每坪20萬元價格買入,計畫以每坪35萬元賣出,已 尋得買家,於2 、3 個月後即可售出,獲利可期,若投資方 案未成,仍得加計利息全額退回云云,而使如附表六所示之 投資人俱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某處,與 張宏麒簽訂合作意向書,並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 給付如各編號所載之投資款,總計3 億1,530 萬元。張宏麒 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未有任何土地投資,嗣經如附表六 所示之被害人追問投資詳情,即藉詞拖延、搪塞,避不見面 ,亦未返還投資款項或提出任何買賣土地相關文件,投資人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新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及余岳芳、康德宗、鄭紹堂、翟自勵、廖首洲、沈妮、黃 子倩、黃素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 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 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 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 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 所謂之「收受存款」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 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 46、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 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 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殼方法而已,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欺(或常業詐 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被告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 格圈購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上櫃當日即予 售出,並制定以上市上櫃當日之均價為售價,扣除承銷價, 即為該支股票操作之獲利,並保證每檔次均有30% 以上之獲 利,且定期分派紅利,投資報酬率遠高於一般投資云云,使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金額;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間,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人 佯稱有土地買賣投資,獲利頗豐云云,使上開人等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陸續投資款項,均純屬詐騙,而無實際從事或



履行等情,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復有如後述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所提出發放獲利及土地投資方案,均非事實,確 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及詐術行為。準此,被告以此投資方案 誘使投資人投資匯款,既純屬詐騙,實際並無此一方案存在 甚明,足徵被告自始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意思,又其於前揭犯罪期間雖對各被害人有給付獲利之約 定,或一時之給付獲利行為,亦均僅係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 ,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自非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從 而檢察官以被告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復以被告詐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及就被 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均移請併案審理 ,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 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109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 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爭執,認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一第100 頁、105 年度易字第 205 號卷第45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 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一第 100 頁、105 年易字第61號卷第33頁、105 年度易字第 604 號卷第73頁、105 年度易字第605 號卷第73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以股票詢價圈購及土地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各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六所示各該被害人指訴之受害情節 相符,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可佐(證據資 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載),復有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新光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5日新稽字第105306號、國泰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6日國泰投信系字第 351 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7日保結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 日凱證字第0000000000號、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4 月27日國泰證總字第0000000000號、元富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7日元顧字第709 號函、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康證字第417 號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元證經字第820 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之金流資料 卷宗第4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71頁、第80頁、第85頁至 第92頁、第96頁、第166 頁),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可認 定。
二、關於被告以詢價圈購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金額,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僅能依照扣案之合約書或卷附匯款單對帳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05 號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對於 各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已無從記憶,僅能依憑現存相關證據資 料核算。而本案被告曾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被害人投資期 間給付獲利,各該被害人取得獲利後,或全部獲利轉入本金 ,或連同獲利再行籌資加碼,另有取得獲利後仍以本金繼續 滾利未再加碼投資,或有已取得與本金相當金額即未再投資 等等不同情形。然按詐欺罪係即成犯,雖事後返還部分款項 ,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被害人受被告 之詐騙,誤信其有從事股票詢價圈購事宜而交付投資金之際 ,即告既遂,並不因被告事後返還部分金額予被害人而得解 免刑責,從而雖有投資人取回部分投資款,甚至全額取回本 金,仍不得逕自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中扣除。惟本案被 告實際上未將各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進行股票圈購事宜,而 係納為私用或部分款項充作給付被害人之獲利,其給付投資 獲利實質上乃誘使各被害人繼續投資或使其等誤信此高報酬 獲利的投資穩當,再誘使加碼投資之詐欺手法之一環,故被 告所承諾或已交付之「獲利」部分應非被害人所實際付出因 而受損部分。是以本案各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各 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稱已扣除獲利之實際出資金額 為準;倘被害人所述實際出資金額不一或難以計算時,依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其所述或相關卷內資料佐證之最低 金額作為認定本案被害金額之依據。從而,本案採最有利被 告之方式加以認定,參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被害人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最有利於被告之內容及其等提出之據資 料(詳如各附表「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所載)作為核算本 案被害金額之依據,即各如附表一至五「實際出資金額欄」 。至於本案認定犯罪金額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定金額不 同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陳建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3 年6 月15日投資30萬元、103 年9 月15日投資60萬元,實際



總共拿出90萬元投資;伊第1 次領取獲利係於103年9月15日 晚間與余岳芳相約在他家領取獲利9 萬3,400 元,但因為伊 還要再繼續投資,故當天扣除獲利後伊再補50萬6,600 元, 等於第2次再投資6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772號卷五第134頁 、第135頁),是被害人陳建仁實際投資之金額應僅80萬6,6 00 元,並非起訴書所載90萬元。
(二)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施養儀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2 年4 月間至103 年10月15日止共投資200 萬元;實際上拿出 本金140 萬元投資,獲利6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772號卷四 第19頁、第21頁),是被害人施養儀實際投資之金額應僅14 0 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200萬元。
(三)附表一編號114 所示之被害人徐秉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 2 年4 月開始投資10萬元,102 年7 月投資40萬元,102 、 年8 、9 月間投資50萬元,一開始是透過劉清龍投資,後來 有先拿回本金100 萬元;102 年11月1 日開始直接找被告投 資,102 年11月1 日投資140 萬元、103 年2 月1 日加碼投 資150 萬元(累計290 萬元)、103 年5 月1 日投資350 萬 元(累計640 萬元)、103 年8 月投資100 萬元(累計 740 萬元),103 年11月間向被告拿回290 萬元,所以伊累積投 資額為450 萬元;伊實際投資將近600 多萬元,但伊有拿回 本金290 萬元,所以本金加上獲利至少還有400 多萬元在被 告那裡,伊獲利有100 多萬元,但大部分又加碼投資進去, 迄今僅收回本金29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772號卷八第 150 頁、第154 頁),是被害人徐秉辰實際投資之金額應認定為 600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650 萬元。
(四)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陳中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契 約書所載102 年11月1 日交付2 筆100 萬元、50萬元是實際 投資金額,後面103年2月1日、5月1日、11月1日投資額分別 變為200 萬元、260 萬元、300 萬元則是獲取之紅利再滾入 之金額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146 頁) ,是被害人陳中志實際投資之金額應僅為150 萬元,並非追 加起訴書所載300萬元。
(五)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葉佳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陸 續投入305 萬元,當中包含獲利30幾萬元,實際從伊口袋拿 出的現金為270 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4 號卷三第149 頁),是被害人葉佳沂實際投資之金額應認定 為270 萬元,並非追加起訴書所載305 萬元。(六)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是之被害人陳蔡連品部分,其女即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陳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蔡連品 是伊母親,劉伊坪是伊姪媳婦,胡倚溱是伊朋友,該3 人都



是透過伊投資被告;陳蔡連品投資額依契約書所載係140 萬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三第157 頁、第 158 頁),參酌卷附被害人陳蔡連品與育富公司借貸契約記 載之最後一筆金額確為103 年11月1 日、140 萬元等情(見 他字第2846號卷第87頁),足認被害人陳蔡連品實際投資之 金額應僅為140 萬元,並非追加起訴書所載180 萬元。(七)關於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以出資總金額扣 除取回紅利,作為渠等認定實際投資金額(參見他字第6159 號卷第51頁傳真1 紙),然被告事後給付獲利,並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仍不得逕自被告犯罪所得中扣除,自應以被害 人所列之出資總金額認為係遭被告詐騙之金額,是附表四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如各編號所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 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二)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 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3、6、7、12、13至18、21至23、25、26、28、 33、36至38、43至47、49、51、53、54、56、57、59至61、 63、66至70、84至86、88、89、93、96至99、105、107、11 2 、114、115、117、119至124、126至133、136、139、142 ,附表二編號1、3、9、10、12、13,附表三編號4、11、13 ,附表四編號2、3、5 至7,附表五編號1、4、6等項次所示 行為,因被害人陸續交付財物期間橫跨103年6月20日前後, 最後結果發生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各該犯行即應逕依上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如 附表一至六「所犯法條欄」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129、17365 、19939、23945號移 送併辦事實,與被告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起訴事實為 同一事實;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192、23946號移送 併辦事實,與被告詐欺如附表一編號7、84至89、127號所示 被害人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詐欺犯行,除「招攬人」欄為被告者外 ,其利用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招攬人轉知詢價圈購計劃,向 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或經手收付投資款項以遂行其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 認識某些被害人,亦未與之接洽云云,惟被告既以育富公司 名義與各被害人簽訂投資借貸契約書、股東合約書,其對於 被害人為何當知之甚明,至於部分被害人雖未直接與被告簽 訂書面契約,然參諸證人余岳芳、康德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可知,被告係以給付佣金之名義鼓勵渠等邀集其他人投資, 且被告規定僅有部分窗口才能與被告直接接觸等情(見本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 159 頁、第167 頁、第176 頁),足見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人直 接或間接對外招攬投資,目的即係避免直接與被害人接觸, 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窗口及渠等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 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 正犯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除 如附表一編號24、29、31、32、34、39至42、58、64、65、 76、78、80、81、101 、103 、104 、106、108、110、111 、116 、134 、135 、137 、140 、141 ,附表二編號2、4 、7 、8 ,附表三編號2 、3 、9 ,附表五編號5 ,附表六 編號2 、3 、4 等項次所示之被害人各僅一次交付投資款項 外,其餘犯行各係以同種詐騙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致該被 害人先後陸續數次交付款項,其詐騙行為對象、詐術方式均



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個人財產權法益,歷次取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如 附表一至六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間,或被害人有異,或被告 為詐騙行為時間、方式有所不同,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亦不 同,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佯稱有詢價圈購之管 道對外招攬投資及土地投資計算,致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騙而投入資金,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高額 財產損害,犯罪時間長達2 年以上,詐騙所得總金額高達 8 億餘元,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至今資金流向不明,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全部犯行,雖終能坦承,惟未見有何 盡力賠償投資人之舉,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各 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害人在103 年6 月前曾依投資金額按月 領得紅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偵查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5427號,惟該案告訴人梁雅芳部分並未 列入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內,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 與事實欄一、二部分無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
│編號 │姓名 │招攬人 │實際出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幣別:新臺│ │ │ │
│ │ │招攬地點 │幣) │ │ │ │
│ │ ├──────┤ │ │ │ │
│ │ │投資期間(交│ │ │ │ │
│ │ │付財物之起迄│ │ │ │ │
│ │ │時間) │ │ │ │ │
├───┼────┼──────┼──────┼───────────┼────┼───────────┤
│ 1 │余岳芳 │張宏麒 │2,315萬元 │1.債權人清冊(他445 卷│修正後刑│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一第15頁背) │法第 339│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高雄市 │ │2.被害人本票影本95張(│條第1 項│ │
│ │ ├──────┤ │ 他445 卷一第16-33 背│ │ │
│ │ │102 年7 月至│ │ ) │ │ │
│ │ │103 年10月間│ │3.詢價圈購文宣介紹(他│ │ │
│ │ │ │ │ 445 卷一第34-41背) │ │ │
│ │ │ │ │4.與被告間手機通訊內容│ │ │
│ │ │ │ │ (他445 卷一第42- 46│ │ │
│ │ │ │ │ 背) │ │ │
│ │ │ │ │5.被害人本票影本173 張│ │ │
│ │ │ │ │ (雄他868 卷第13- 69│ │ │
│ │ │ │ │ 頁) │ │ │
│ │ │ │ │6.被告投資圈購股票附表│ │ │
│ │ │ │ │ (雄他868 第78頁) │ │ │
│ │ │ │ │7.育富投資公司資料查詢│ │ │
│ │ │ │ │ (雄他868 第79頁) │ │ │
│ │ │ │ │8.證人余岳芳於偵查中證│ │ │
│ │ │ │ │ 述(他445 卷二第 231│ │ │
│ │ │ │ │ 至231-1 頁偵、雄他86│ │ │
│ │ │ │ │ 8卷第96-98、101頁) │ │ │
│ │ │ │ │9.證人余岳芳於本院審理│ │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金重訴│ │ │
│ │ │ │ │ 卷二第166-179 頁) │ │ │
├───┼────┼──────┼──────┼───────────┼────┼───────────┤
│ 2 │鄭紹堂張宏麒 │1,357 萬9,00│1.國泰世華匯款憑證8 紙│修正前刑│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0 元 │ 偵6772卷十二第5 、14│法第 339│有期徒刑貳年。 │
│ │ │高雄市新興區│ │ - 15頁) │條第1 項│ │




│ │ ├──────┤ │2.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 │ │
│ │ │102 年7 月9 │ │ 偵6772卷十二第11- 11│ │ │
│ │ │日至103 年1 │ │ 背) │ │ │
│ │ │月7日 │ │3.102.12.16 公證合作意│ │ │
│ │ │ │ │ 向書(偵6772卷十二第│ │ │
│ │ │ │ │ 12-12頁背) │ │ │
│ │ │ │ │4.LINE通訊紀錄(偵6772│ │ │
│ │ │ │ │ 卷十二第16-64 頁) │ │ │
│ │ │ │ │5.劉秋蘭存摺影本、獲利│ │ │
│ │ │ │ │ 結算表( 偵6772 卷二│ │ │
│ │ │ │ │ 第66-69頁) │ │ │
│ │ │ │ │6.證人鄭紹堂於偵查中之│ │ │
│ │ │ │ │ 證述(雄他1252卷34-4│ │ │
│ │ │ │ │ 1 頁、偵6772卷八第2-│ │ │
│ │ │ │ │ 4 頁) │ │ │
│ │ │ │ │7.證人鄭紹堂於本院審理│ │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金重訴│ │ │
│ │ │ │ │ 卷二第180-183頁) │ │ │
├───┼────┼──────┼──────┼───────────┼────┼───────────┤
│ 3 │康德宗 │張宏麒 │1,280 萬元 │1.債權人清冊(他445 卷│修正後刑│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一第53頁背、137- 140│法第 339│有期徒刑貳年。 │
│ │ │高雄市 │ │ 頁背) │條第1 項│ │
│ │ ├──────┤ │2.被害人本票影本50張(│ │ │
│ │ │102 年7 月中│ │ 他445 卷一第54-69 背│ │ │
│ │ │旬至103 年 1│ │ ) │ │ │
│ │ │0月 │ │3.投資獲利清冊(他 445│ │ │
│ │ │ │ │ 卷一第70頁) │ │ │
│ │ │ │ │4.被告簽名之未取回投資│ │ │
│ │ │ │ │ 款保管條(他445 卷一│ │ │
│ │ │ │ │ 第70頁背) │ │ │
│ │ │ │ │ (雄他868卷第80頁同上│ │ │
│ │ │ │ │5.證人康德宗於偵查中之│ │ │
│ │ │ │ │ 證述(雄他1252卷99-1│ │ │
│ │ │ │ │ 02頁、他445 卷二第23│ │ │
│ │ │ │ │ 4-237頁) │ │ │
│ │ │ │ │6.證人康德宗於本院審理│ │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金重訴│ │ │
│ │ │ │ │ 卷二第139-165頁) │ │ │
├───┼────┼──────┼──────┼───────────┼────┼───────────┤
│ 4 │陳宗琳張宏麒 │1,20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修正前刑│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偵6772卷八第171- 172│法第 339│有期徒刑貳年。 │
│ │ │新北市土城區│ │ 頁) │條第1 項│ │
│ │ │學士路 │ │2.證人陳宗琳於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偵6772卷八第16│ │ │
│ │ │102 年7 月中│ │ 5-169頁) │ │ │
│ │ │旬至103 年 5│ │3.證人陳宗琳於本院審理│ │ │
│ │ │月4日 │ │ 時之證述(本院金重訴│ │ │
│ │ │ │ │ 卷三第58-70頁) │ │ │
├───┼────┼──────┼──────┼───────────┼────┼───────────┤
│ 5 │劉清龍 │張宏麒 │65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 3│修正前刑│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份( 偵6772卷八第127│法第 339│有期徒刑壹年。 │
│ │ │不詳處所 │ │ 132 頁) │條第1 項│ │
│ │ ├──────┤ │2.證人劉清龍於偵查中之│ │ │
│ │ │102 年8 月 8│ │ 證述(偵6772卷八第13│ │ │
│ │ │日至103 年 6│ │ 3-137 頁) │ │ │
│ │ │月1 日 │ │3.證人劉清龍於本院審理│ │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金重訴│ │ │
│ │ │ │ │ 卷二第253-261 頁) │ │ │
├───┼────┼──────┼──────┼───────────┼────┼───────────┤
│ 6 │黃仕宏 │張宏麒 │50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 3│修正後刑│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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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