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秋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
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秋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竊取郭建宗所有之華南銀行二重 分行提款卡,並接續自提款機盜領該帳戶存款新臺幣6 萬元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易刑均從略,下同),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郭建宗新臺幣6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每月一期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郭建宗新臺幣5 千元整,直到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 告訴人郭建宗於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4 年3 月5 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判決)。詎受刑 人遲未履行該緩刑條件,是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緩刑判決於104 年3 月5 日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4 月13日士檢朝執子104 執緩62字 第11522 號函通知告訴人、受刑人每3 月陳報一次還款證明 後,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9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給付任何款 項,經該署通知兩造於105 年5 月19日到庭說明,惟受刑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該通知函由受刑人母親於105 年5 月2 日代收),而告訴人當庭就還款情形證稱:受刑人迄今均未 給付其任何款項,於第1 期給付期日前,即請受刑人妹妹以 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稱受刑人遭砍傷必須延期給付,惟嗣後即 無消息,經其主動與受刑人數次連絡後,受刑人亦均置之不 理等語,有有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陳報狀、執行筆錄在 卷可查(執聲卷第7-8 、17-20 頁)。堪認受刑人於本件緩 刑判決確定後,迄105 年5 月19日止,均未按緩刑條件償付 告訴人。
㈡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條件,係受刑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而經本院審酌後予以附 條件緩刑宣告,有本件緩刑判決理由可參,是本件緩刑判決 所附緩刑條件,係受刑人審酌後表示可以負擔,而由本院依 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結果所定條件,現受刑人未依該條件履 行,經檢察官傳喚、連絡促請其提出其未能依約履行原因, 惟遲未經受刑人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是受刑人所為,顯悖 於誠實信用原則,堪認其違反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 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