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趙學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趙學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八德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即自行將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1.7810公克,驗餘淨重1.7807公克)交付予員警,另經其 同意後進行採尿,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案被告趙學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80頁),且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1.7810公克、驗餘淨重1.7807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 1054956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25至27、35至36、9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4日停止處 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 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 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 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 有期徒刑6月刑期,至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26日,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以打零 工為業,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807公克),為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空塑膠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 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罪所用,亦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