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 第359 號、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 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49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1 年1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3 月14日屆滿,其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賴○宏因另案遭發佈通緝,於105 年2 月4 日21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為警逮捕,經徵 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宏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 計淨重0.70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86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7346公克,驗餘淨重0.7305公克)、吸食 器1 組及玻璃球4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賴○宏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5 年2 月4 日為警逮捕後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犯嫌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 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均為海洛因,合計 淨重0.70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86 公克,扣案之透明結 晶物1 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346公克,驗餘淨重 0.7305公克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55頁),另有前述海 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4 個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3 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9 號、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 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 ,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此種施用方法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是其以1 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再者,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21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並未 立即自首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迄警員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 玻璃球4 個等物後,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此業據被告 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既已查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確 切證據,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已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68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7305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 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同時扣案之針筒4 支、平版電腦1 台及現金新臺幣2 萬元等物,則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