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823號
PCDM,105,審訴,82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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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俊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2 月3 日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住 所,為警拘提到案,陳俊余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 洛因犯嫌時,於警詢時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案被告陳俊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2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1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 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2 年6 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 月17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因為警拘提到案,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 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上開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 年2 月3 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同上偵查卷第2 頁反面),雖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5 年1 月31日某時施用海洛因,與 本判決依據被告準備程序中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 5 年2 月1 、2 日某時許未盡相符,然兩者時間尚屬接近, 衡情應係被告記憶不清致警詢時所供施用毒品時間稍有錯誤 所致,尚無礙於其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告知且願受 裁判之認定,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 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顯未知悔改 ,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 ,現在受僱從事餐飲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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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