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76號
PCDM,105,審訴,77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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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麒峰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 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3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㈤另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㈤、㈥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 月又22日。㈦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又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㈦至㈨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9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 刑有期徒刑2 月又22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洪麒峰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2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 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 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2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6日上午7 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麒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 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代碼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 38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 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 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 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 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



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 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 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 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 ,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 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 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 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警 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係於105 年2 月20日 晚上11時許云云,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 ,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 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 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 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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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