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叁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叁點玖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叁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叁點玖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趙學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94年6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 第3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 月10日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19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 。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2 年7 月5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㈣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2 年7 月1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
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26日,於 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趙學剛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1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中 華路某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 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7) 日1 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國際路口之 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 德路1 段與國際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 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共0.437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3.9060公克,驗 餘淨重共3.905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學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共 0.4375公克)及米白色結晶、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共5 包(合計淨重3.9060公克,驗餘淨重共3.9051公克)經送驗
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8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 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 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 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 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 重共0.4375公克)及米白色結晶、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 共5 包(合計淨重3.9060公克,驗餘淨重共3.9051公克)經 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7 只,均因 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