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65號
PCDM,105,審訴,46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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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卓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卓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卓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 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㈢另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㈠ 至㈢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4號 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 執行,於100 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甫於101 年6 月6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1樓之15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隔約30分鐘後,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居 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4 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採尿液送驗而接受 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卓信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 04152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 041521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3頁)。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 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 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 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 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 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 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 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 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 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 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 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 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5 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 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 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 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 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 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 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 開說明,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 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 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 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 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至扣案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均非被告所有,且係他案被告麥昆琳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嫌之重要證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任 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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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