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69號
PCDM,105,審簡,969,201606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96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1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竊得之物品應 補充更正為「TIMBERLAN 廠牌之深色背包1 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300 元】(內含iphone 6 64G黑色手機1 支【 價值約2 萬6,000 元】、眼鏡2 副【價值分別約6,000 元、 2,500 元】、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1,280 元】、iphone原 廠傳輸線1 條及耳機1 副【價值分別約400 元、800 元】、 中油捷利卡1 張【餘額約9,000 元】、現金約3,000 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 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父 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 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周榮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鴻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正南路口,徒手開啟藍立凱暫 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竊取藍 立凱所有、放置於該小貨車座位上之TIMBERLAN 側背深色皮 包1 只(內含IPHONE6黑色64G手機1支、眼鏡2副、行動電源 、IP HONE原廠傳輸線及耳機各1組、餘額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中油捷利卡1張、現金3,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取上開車內行車紀錄器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 影器畫面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藍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榮鴻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有竊盜犯行,惟否│
│ │ │認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皮包│
│ │ │內有眼鏡2副之情。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立凱於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
│ │詢中之證述 │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
│ 3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
│ │1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 │
│ │翻拍照片12張、上開皮包│ │
│ │照片1張、特徵比對照片 │ │
│ │及圖示、被告行進路徑說│ │
│ │明、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