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54號
PCDM,105,審簡,95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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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如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
第690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如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如玉得知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 月起, 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 度則為5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後,明知 本身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上開「消費性貸款」之條件, 且從未於「嘉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儱公司)任職,竟 與民間之貸款業務代辦業者王孟尉(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由戴如玉王孟尉 之指示,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下稱 申請書)上,填寫其自94年2 月起即任職於嘉儱公司,且擔 任會計乙職,並有年收入32萬元等不實事項,再於94年9 月 28日提出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嘉儱公司於94年9 月27日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1 份,併同前揭申請書持向樹林農會申辦上 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並核准30萬元借 款,而於同年10月12日撥付30萬元與戴如玉,足以生損害於 嘉儱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嘉儱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申請書影本、樹林農會10 5 年1 月20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 細表、交易傳票影本各1 份、樹林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 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一)刑法第339 條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 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 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 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本案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 用,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
(三)有關想像競合之規定部分: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 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四)有關罰金刑之規定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此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 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 倍 ,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五)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 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王孟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自身不符貸款相關條件,竟仍聽從他人安排, 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 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發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 易秩序,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104 年8 月19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11日經緝獲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 1 份在卷足憑,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 施行,顯非屬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亦非 同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罪,而有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之減刑限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五、至前述嘉儱公司在職證明書,雖屬經偽造之文書,然業經行 使而交付樹林農會,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不併予宣 告沒收;而前述嘉儱公司在職證明書其上之「嘉儱企業有限 公司」、「陳建雄」印文各1 枚,並無法證明係屬偽造,爰 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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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