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65號
PCDM,105,審簡,865,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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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義
被   告 首美達總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之 代表人 李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4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首美達總騰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使 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首美達總騰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 人員即被告李國義執行該公司之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 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首美達總 騰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惟被告所為,將導致投標案缺乏 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已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狀況,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 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首美達總騰股份有限公司則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87條第4 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末查被告李國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國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被告李國義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李國



義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以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 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李國義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04號
被 告 李國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首美達總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3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萬得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義前係總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騰公司,現已更 名為首美達總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與偉信儀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林建發(已歿,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 為國內醫療器材及藥品買賣業者,亦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 商代表。緣新竹縣衛生局於民國97年8月26日公告辦理「山 地鄉X機設備乙批(案號HCHG97010)」財物類採購案,李國 義與林建發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協議不為價 格之競爭,以總騰公司及偉信公司名義投標,並約定由偉信 公司得標後,將防護工程分包予總騰公司承攬;經97年9月 11日開標結果,有偉信公司、總騰公司及另一自行投標之東 瑞泰儀器有限公司3家廠商投標。嗣由偉信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278萬元(底價280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同案共犯林建發於新北市│總騰公司李國義林建發勾│
│ │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之供│結不為價格競爭,以偉信公│
│ │述。 │司及總騰公司名義投標,並│
│ │ │協議由偉信公司得標,嗣經│




│ │ │97年9月11日開標結果,偉 │
│ │ │信公司以278萬元得標。 │
├──┼───────────┼────────────┤
│ 2 │被告李國義於新北市調查│同上。 │
│ │處詢問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偵訊時之供述。│ │
├──┼───────────┼────────────┤
│ 3 │新竹縣衛生局104年5月13│證明本件採購案,總騰公司│
│ │日新縣衛行字第00000000│與偉信公司均有投標,並由│
│ │83號函暨本件採購案全卷│偉信公司以底價以內之最低│
│ │資料影本1份。 │標得標。 │
└──┴───────────┴────────────┘
二、核被告李國義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 議圍標罪嫌。被告前總騰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李國義,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請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總騰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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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美達總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