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68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晟富
周怡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7631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連晟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宣告刑欄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鄭春琴」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周怡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拘役及附表宣告刑欄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鄭春琴」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24行「分別交付 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價值之商品予周怡馨、連晟富2 人」 記載之後,應另補充「編號4 之商品並由周怡馨持往變賣換 取現金約3 萬元」;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9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並增列「被告連 晟富、周怡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 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 、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按信用卡簽帳單具 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 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
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 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 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 私文書甚明。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 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 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 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 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 ,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 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 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告訴人鄭春琴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悠遊錢 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 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 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 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 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 ,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 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三、核被告周怡馨就竊取告訴人鄭春琴之上開信用卡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連晟富、周怡馨就附表 編號一、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連晟富、周怡馨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連晟富、周怡馨就 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之 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連晟 富、周怡馨於附表編號一、四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該部分之犯行均係以 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連晟富、周怡馨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 ,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怡馨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2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 次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被告連晟富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2 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於 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該信用卡前往各該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牟取私利,非但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 性之信賴,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連晟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從事手工肥皂生 產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且無人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被告周怡 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無業,且無人需其照顧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得、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連晟富患有輕度自閉症、被告周怡 馨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智識能力非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2 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2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所處拘役及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連晟富、周怡馨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 鄭春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願追究,並願意承擔被告 2 人於本案之刷卡消費金額,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 偽造之「鄭春琴」之署押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2 人提出交予 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55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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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鄭春琴│ 宣告刑 │
│ │ │」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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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1 枚 │連晟富、周怡馨共同犯行使偽│
│ │號1 所示之犯行│ │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
│ │ │ │春琴」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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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無(交易失敗)│連晟富、周怡馨共同犯詐欺取│
│ │號2 所示之犯行│ │財未遂罪,各處拘役參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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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無(免簽名) │連晟富、周怡馨共同犯以不正│
│ │號3 所示之犯行│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
│ │ │ │法利益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1 枚 │連晟富、周怡馨共同犯行使偽│
│ │號4 所示之犯行│ │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
│ │ │ │春琴」署押壹枚沒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31號
被 告 連晟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怡馨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連晟富與周怡馨為男女朋友,因生活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他人之信用卡盜 刷購買財物後變賣牟利,隨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5 住處內,由 連晟富徒手竊取其母親鄭春琴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電子錢包小額消 費功能,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各1 張(連晟富所涉親屬間 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後,下樓將所竊得鄭春琴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交付予周怡馨,並與周怡馨基於 詐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鄭春琴授權使用前開信用卡,由周 怡馨或共同於附表編號1 、4 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4 之特約商店消費,結帳時持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 盜刷該信用卡付款,並在需要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存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鄭春琴」之簽名各1 次,表 示以鄭春琴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 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 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 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鄭春琴本人持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價值之 商品予周怡馨、連晟富2 人,再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復由 周怡馨於附表編號2 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 之特約商店, 持鄭春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欲刷卡購買行動電話, 使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然因刷卡失敗而未得逞 ;再由連晟富於附表編號3 之時間、地點,利用於特約商店 小額消費時,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 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悠遊卡」餘額不足時,使用持卡人 信用卡額度自動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於如附表編號3 之時間、 地點,以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設備(免簽名交易功能) 自動儲值「悠遊卡」新臺幣(下同)500 元1 次,並於加值 後,以加值金額扣抵如消費款項1 次,共計85元,足以生損 害於鄭春琴、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 、信用之正確性(各次盜刷之時間、地點、盜刷金額、實際 刷卡人等,均詳如附表)。嗣鄭春琴於104 年3 月30日接獲 中國信託銀行簡訊通知其於104 年3 月30日有消費紀錄,而 向中國信託銀行查得上開信用卡遭盜刷,遂向警報案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春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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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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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連晟富於警詢及偵│坦承其與周怡馨為男女朋友│
│ │查中之供述 │,並共同決意由其下手竊取│
│ │ │信用卡;其即於104 年3 月│
│ │ │30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 段000 號17│
│ │ │樓之5 住處內,竊取其母親│
│ │ │鄭春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 │ │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
│ │ │1 張,再下樓將其中1 張信│
│ │ │用卡交給周怡馨,並與周怡│
│ │ │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 │ │點,持卡盜刷信用卡得逞之│
│ │ │事實。 │
├──┼──────────┼────────────┤
│ 2 │被告周怡馨於偵查中之│坦承其因聽從朋友建議,由│
│ │供述 │連晟富下手竊取告訴人鄭春│
│ │ │琴之信用卡2 張後,其在樓│
│ │ │下某統一超商收受由連晟富│
│ │ │所交付其中1 張信用卡,其│
│ │ │即持連晟富所竊取之信用卡│
│ │ │,於如附表所示1 、2 、4 │
│ │ │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消│
│ │ │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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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鄭春琴於警詢及│證明連晟富未經其同意竊取│
│ │偵查中之指訴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玉山│
│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後,與周│
│ │ │怡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 │地點,盜刷其所有上開信用│
│ │ │卡用以消費購物之事實。 │
├──┼──────────┼────────────┤
│ 4 │證人楊佳萱於警詢及偵│證明周怡馨於如附表編號1 │
│ │查中之證述 │之時間、地點,盜刷鄭春琴│
│ │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用│
│ │ │以購買金飾得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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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蕭國書於警詢之證│證明連晟富與周怡馨於如附│
│ │述 │表編號4 之時間、地點,盜│
│ │ │刷鄭春琴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 │ │,用以購買金飾得逞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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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蕭森元於警詢時之│證明周怡馨於如附表編號1 │
│ │證述 │、2 之時間、地點,盜用鄭│
│ │ │春琴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刷卡消費,使中國信託銀行│
│ │ │受有損害之事實。 │
├──┼──────────┼────────────┤
│ 7 │證人林泰均於警詢時之│證明連晟富與周怡馨於如附│
│ │證述 │表編號3 、4 之時間、地點│
│ │ │,盜用鄭春琴之玉山銀行信│
│ │ │用卡刷卡消費,使玉山銀行│
│ │ │受有損害之事實。 │
├──┼──────────┼────────────┤
│ 8 │鄭春琴遭盜刷信用卡之│證明連晟富與周怡馨持鄭春│
│ │交易明細表2 紙、簽帳│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單影本2 紙、電子發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如│
│ │證明聯1 紙及切結書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
│ │本1 紙 │消費之事實。 │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證明連晟富竊取其母親鄭春│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後,與│
│ │份 │周怡馨持以盜刷消費之事實│
│ │ │。 │
├──┼──────────┼────────────┤
│10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 │
│ │拍照片11張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周怡馨另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2 人就附表1 、4 所示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鄭春 琴」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又該部分犯行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被 告2 人如附表編號2 所涉之詐欺取財未遂、編號3 所涉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周怡馨所涉竊 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 1 、4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鄭春琴」署名2 枚,請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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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用信用卡消│盜用信用卡消費之商│所盜用之信│盜刷金│購買商│實際刷│盜刷結果│
│ │費之時間 │店名稱及地址 │用卡 │額(新│品 │卡人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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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3 月30│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國信託銀│8 萬 │金飾1 │周怡馨│盜刷成功│
│ │日下午5 時41│2段66號「瑞山珠寶 │行信用卡 │7,000 │批 │ │ │
│ │分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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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3 月30│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國信託銀│7,990 │行動電│周怡馨│刷卡失敗│
│ │日下午6 時19│2段46之8號「台灣大│行信用卡 │元 │話1 支│ │ │
│ │分 │數位-天台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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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3 月31│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玉山銀行信│500 元│加值後│連晟富│加值成功│
│ │日下午2 時30│2段78號「全家便利 │用卡 │ │消費 │ │ │
│ │分 │商店三重天台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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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4 月1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玉山銀行信│ 5 萬 │金飾1 │周怡馨│盜刷成功│
│ │日上午10時3 │2 段136 號「金大福│用卡 │5,150 │批 │ │ │
│ │分 │珠寶銀樓」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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