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30號
PCDM,105,審簡,630,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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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26
6 號、第311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菁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6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4 月17日18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1 樓「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將副店長陳○美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各式商品,藏放於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於104 年10月9 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 00號「格子趣」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代理店長黎○沅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各式商品,得 手後亦隨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賴○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被害人黎○沅、「美華泰流行生活館 」員工陳○萍及承辦警員顏廷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104 年度偵字第27266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56 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80頁、第92頁至第94頁,104 年度 偵字第3113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失竊財物明細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遭竊商品照片 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27266 號 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104 年度偵字第31130 號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04 年4 月17日18時21分許」,業據證人陳○美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7266 號偵查卷第16頁),起訴書就 此誤載為「104 年4 月17日晚間20時許」,容有未恰,應予 更正。
㈡爰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竟又因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業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達成和解復取得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又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90 元、 3,106 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另於104 年5 月4 日19時20分許,在前 揭「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店內,趁機竊取陳○美所管領之日 本ELMI-E泡沫去血污劑200ML3罐、北日本一口牛奶巧克力餅 乾5 包、北日本一口草莓夾心脆片餅乾1 包、農心秀美洋芋 片2 包、韓語在來海苔(泡菜)超值包1 包、黑人冰心酷牙 膏二入組2 組、SexyLook經典熱銷雙拉提面膜2 組,亦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檢察 官已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卷第49頁),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再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竊得物品 │數量 │總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4 年4 月│施華蔻怡然染髮霜3.68(優雅朱槿棕) │2 盒 │3,290元 │
│ │17日18時20├──────────────────┼───┤ │
│ │分許 │施華蔻怡然染髮霜4.7 (甜美巧克力棕)│1 盒 │ │
│ │ ├──────────────────┼───┤ │
│ │ │施華蔻怡然染髮霜3.0 (柔美亮栗黑) │3 盒 │ │
│ │ ├──────────────────┼───┤ │
│ │ │施華蔻怡然染髮霜5.05(炫舞亮金棕) │1 盒 │ │
│ │ ├──────────────────┼───┤ │
│ │ │施華蔻怡然染髮霜4.08(栗子褐紅棕) │3 盒 │ │
├──┼─────┼──────────────────┼───┼────┤
│ 2 │104 年10月│綠色長型皮夾 │1 個 │3,106元 │
│ │9 日17時 ├──────────────────┼───┤ │
│ │20分許 │綠色短夾 │3 個 │ │
│ │ ├──────────────────┼───┤ │
│ │ │十字造型戒指 │1 個 │ │
│ │ ├──────────────────┼───┤ │
│ │ │珍珠造型戒指 │1 個 │ │
│ │ ├──────────────────┼───┤ │
│ │ │白色髮圈 │1 個 │ │
│ │ ├──────────────────┼───┤ │
│ │ │粉紅色髮圈 │1 個 │ │
│ │ ├──────────────────┼───┤ │
│ │ │傳輸線 │1 條 │ │
│ │ ├──────────────────┼───┤ │
│ │ │黑色耳環 │2 副 │ │




│ │ ├──────────────────┼───┤ │
│ │ │花朵髮圈 │1 個 │ │
│ │ ├──────────────────┼───┤ │
│ │ │粉紅色雨傘 │1 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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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