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26號
PCDM,105,審簡,626,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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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唐○明
      劉○興
      崔○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
01號),而被告4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卓○唐○明崔○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記點單壹張均沒收。劉○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記點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唐○明劉○興崔○武各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屬公眾得出入之「85度C 」咖啡店內,使用撲 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方法 為每次將撲克牌65張平分,每人先拿16張牌,最後1 張發給 取得梅花3 之人並由其優先出牌,按不同花色組合比較大小 後,手中撲克牌最先全部出脫之人即為贏家,其餘玩家則以 手中持牌數計算負分,總結負分累計最多者,即須單獨負擔 其等共同購買禮物之花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於同 日晚間21時30分許,卓○唐○明劉○興崔○武在上址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共65張)、記點單1 張 ,以及劉○興因此取得之現金2,000 元。
二、證據:
㈠被告施卓○唐○明劉○興崔○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蒐證照片4 張、記點單1 張、現場圖1 張(見偵查卷第42頁 至第45頁)。
㈢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65張)、記點單1 張及現金2,000 元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唐○明劉○興崔○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公然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確有不該,



惟其等賭博之標的不大,且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 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撲克牌1 副(65張)及記點單1 張,均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現金2,000 元,乃被告劉○興因賭博之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劉○興所受宣 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崔○武身上所扣得 之現金1,000 元,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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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