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21
、33041、33314號、105年度偵字第1423、1721、2396、334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芳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欄㈣第4至5行「 向謝毓芬佯稱該主委要求謝毓芬先行墊付該手機價金1,000 元」應更正為「向謝毓芬佯稱該主委要求謝毓芬先行墊付該 手機價金3,500元」、同欄第6行「及訂購手機3支」應更正 為「及訂購手機2 支( 共5,000)」、同欄㈤第4 至5 行「而 共交付訂金2, 800元予徐德芳」應補充為「惟因身上現金不 足,乃先行交付訂金2,800 元予徐德芳」、同欄㈧「於104 年10月間某日時」應補充為「於104 年10月間某日10時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之證據應補充「證人賴阿松 、許祿易、張茂南、謝毓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徐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勘驗卷附104 年10月16日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及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共12 次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詐得之財物、教育程度 係大學畢業、入所前從事舞臺燈光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而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21號
第33041號
第33314號
105年度偵字第1423號
第1721號
第2396號
第3341號
被 告 徐德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4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芳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2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其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401 號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1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社區,向該社區管理員賴阿松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IP 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賴阿松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 主委聯繫後,向賴阿松佯稱該主委要求賴阿松先行墊付該手 機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致賴阿松陷於錯誤,同意 代墊款項,而交付6,000 元予徐德芳,嗣賴阿松察覺有異, 並向社區主委確認,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10月16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社區,向該社區管理員許祿易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 其訂購IP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許祿易面前佯裝撥打電話 與該社區主委聯繫後,向許祿易佯稱該主委要求許祿易先行 墊付該手機價金1,400元,及尚有IPHONE6手機得出售等語, 致許祿易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及訂購手機1 支,而共 交付2,800 元予徐德芳,嗣許祿易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委 確認,始知受騙。
㈢於104 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 號社區,向該社區總幹事張茂南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 購IP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張茂南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 社區主委聯繫後,向張茂南佯稱該主委要求張茂南先行墊付 該手機價金3,600 元,致張茂南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 而交付3,600 元予徐德芳,嗣張茂南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 委確認,始知受騙。
㈣於104 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 000 號社區,向該社區管理員謝毓芬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 訂購IP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謝毓芬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 該社區主委聯繫後,向謝毓芬佯稱該主委要求謝毓芬先行墊 付該手機價金1,000元,及尚有IPHONE6手機得出售等語,致 謝毓芬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及訂購手機3 支,而共交
付8,500 元予徐德芳,嗣謝毓芬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委確 認,始知受騙。
㈤於104 年6月11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 區,向該社區管理員詹水來佯稱該社區主委要求伊詢問詹水 來是否有意願向其訂購IPHONE手機,1支手機訂金1,800元等 語,致詹水來陷於錯誤,同意訂購手機3 支,而共交付訂金 2,800 元予徐德芳,嗣詹水來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委確認 ,始知受騙。
㈥於104年10月26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彩券行內,向該彩券行員工徐筱芸佯稱係老闆的朋友,且 其老闆有向其訂購IPHONE 手機1支,並要求徐筱芸先行墊付 該手機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致徐筱芸陷於錯誤, 同意代墊款項,而交付2,000 元予徐德芳,嗣徐筱芸察覺有 異,並向老闆確認,始知受騙。
㈦於104 年7月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社區地下1 樓,向該社區管理員王文訓佯稱該社區主委有 向其訂購IP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王文訓面前佯裝撥打電 話與該社區主委聯繫後,向王文訓佯稱該主委要求王文訓先 行墊付該手機價金2,000元,及尚有IPHONE6手機得出售等語 ,致王文訓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及訂購手機1 支,而 共交付4,000 元予徐德芳,嗣王文訓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 委確認,始知受騙。
㈧於104年10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 向該社區管理員劉成功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IPHONE手 機1 支等語,並在劉成功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主委聯 繫後,向劉成功佯稱該主委要求劉成功先行墊付該手機價金 5,000元,致劉成功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而交付5,000 元予徐德芳,嗣劉成功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委確認,始知 受騙。
㈨於104 年10月10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社區,向該社區管理員吳賜榮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IP 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吳賜榮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 主委聯繫後,向吳賜榮佯稱該主委要求吳賜榮先行墊付該手 機價金6,500 元,致吳賜榮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而交 付6,500 元予徐德芳,嗣吳賜榮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委確 認,始知受騙。
㈩於104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社 區,向該社區管理員潘幸次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IPHO 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潘幸次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主 委聯繫後,向潘幸次佯稱該主委要求潘幸次先行墊付該手機
價金2,000 元,致潘幸次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而交付 2,000 元予徐德芳,嗣潘幸次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委確認 ,始知受騙。
於104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社區,向該社區管理員鄭金江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IP 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鄭金江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 主委聯繫後,向鄭金江佯稱該主委要求鄭金江先行墊付該手 機價金2,000 元,致鄭金江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而交 付身上剩餘現金1,600 元予徐德芳,嗣鄭金江察覺有異,並 向社區主委確認,始知受騙。
於104年12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社 區,向該社區管理員周楙富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IPHO 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周楙富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主 委聯繫後,向周楙富佯稱該主委要求周楙富先行墊付該手機 價金4,000 元,致周楙富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而交付 身上剩餘現金4,000 元予徐德芳,嗣周楙富察覺有異,並向 社區主委確認,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阿松、許祿易、詹水來、徐筱芸、王文訓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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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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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德芳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阿松、│全部犯罪事實。 │
│ │許祿易、詹水來、徐筱│ │
│ │芸、王文訓,證人即被│ │
│ │害人張茂南、謝毓芬、│ │
│ │劉成功、吳賜榮、潘幸│ │
│ │次、鄭金江、周楙富於│ │
│ │警詢時之指述 │ │
├──┼──────────┼────────────┤
│ 3 │104年度偵字第32121號│全部犯罪事實。 │
│ │卷附監視器畫面34紙、│ │
│ │104年度偵字第33041號│ │
│ │卷附監視器光碟1只、1│ │
│ │04 年度偵字第33314號│ │
│ │卷附監視器畫面12紙、│ │
│ │105 年度偵字第1423號│ │
│ │卷附監視器畫面4紙、1│ │
│ │05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 │
│ │附監視器畫面6紙、105│ │
│ │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附│ │
│ │監視器畫面2紙、105年│ │
│ │度偵字第3341號卷附監│ │
│ │視器畫面16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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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