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70號
PCDM,105,審簡,570,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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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得
      莊于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30
0 號、105年度偵字第227 號、105年度偵字第689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96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于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得莊于葶2 人均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 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 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李明得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9 月 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 附近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一致後,再於托運單上填載不詳姓 名之收件人,並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以宅急便寄送至雲林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收受。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為3 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當事人,致如附表編 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當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六 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帳戶內(詳細之時間、對象 、詐騙方式、金額均詳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隨即遭 提領一空。
莊于葶於104 年9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9 月8 日



)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金源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楊先生」 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托運單上填載收件人為「柯育成」後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丁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提款卡2 張以宅急 便寄送至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予「柯育成」收受,並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告知「楊先生」提款卡密碼為 出生年月日6 碼,以供自稱「楊先生」、「柯育成」之成 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為3 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當事人,致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當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七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帳戶內( 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均詳附表編號一至五 、七所示),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嗣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皇春、王韻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郁 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芮昕吳依娟、林培 豪、宋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被告莊于葶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曾皇春、王韻涵陳郁瑾李芮昕吳依娟林培豪宋曉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芬芳郭育慈謝萱穎呂國豪曾聖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 銀行五股分行104 年10月6 日一五股字第00124 號函暨所附 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 化銀行丙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查詢畫面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彰化銀行光復分行104 年10月8 日彰光復字第104015 7 號函暨所附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 、被害人鄭芬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



皇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韻涵第 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郭育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謝萱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告 訴人陳郁瑾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害人呂 國豪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曾聖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行動電話簡訊擷取畫面1 張、告訴人李芮昕 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告訴人吳依娟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培豪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宋曉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交易明細 表、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曉慧之母田麗君板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次,金融交易常以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 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 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 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 、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 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 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 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 財物等不法犯行。以本案被告李明得之年齡(行為時已滿40 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而被告莊于葶之 年齡(行為時已滿24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李明得於偵訊時亦自承 :伊於104 年9 月10日,在伊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利用宅急便 ,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摺跟提款 卡一起寄到雲林,並將提款卡密碼三張都改成一樣,交付予 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而被告莊于葶於偵訊時亦自承:有一位



自稱新光銀行代辦人員「楊先生」於104 年9 月間打電話給 伊,說隨便寄3 張提款卡即可薪轉貸款,伊遂於104 年9 月 7 日,在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宅急便,將3 張提款卡寄給一 個「柯先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34300 號卷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第119 頁背面),足 認被告李明得將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被告莊于葶將丁、戊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分別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楊先生」、「柯先生」時,確有容任該 不明人士得任意使用上開甲、乙、丙、丁、戊帳戶,可預見 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甲、乙、丙、 丁、戊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李明得莊于葶2 人本 意,是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明得莊于葶 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李明得提供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莊于葶將丁、戊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自稱「楊先生」、「柯先生」之成年人時, 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2 人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 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2 人就此部分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李明得莊于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 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5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明得以一交付甲、乙、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六至 十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莊于葶以一交付丁、戊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七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 旨)。復被告2 人均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 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 法份子使用,且均提供數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 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 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被告李明得已與被害人林培豪宋曉慧調解成立,而被 告莊于葶已與被害人謝萱穎呂國豪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4 份在卷可佐,尚有悔意,暨渠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李明得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李明得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莊于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莊于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林培豪、宋曉 慧、謝萱穎呂國豪4 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 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莊于葶請 求宣告緩刑乙節,因被告莊于葶所為,不僅影響社會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且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事宜,致尚有部分被害人未獲全部賠償,為使知所警惕,實 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莊于葶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或│撥打電話│詐欺地點│ 詐欺取財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號│被害人 │時間 │ │ │ │ │ │(新臺幣)│
├─┼────┼────┼────┼─────────────────┼────┼──────┼────┼─────┤
│一│被害人 │104 年9 │高雄市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芬芳,│104 年9 │高雄市鳳山區│丁帳戶內│ 29,980元│
│ │鄭芬芳 │月12日下│山區二和│佯稱為戀家小舖拍賣網站之賣家,向之│月12日下│五甲二路734 │ │ │
│ │ │午3 時25│街20號4 │表示因內部疏失,渠先前購買商品之付│午4 時32│號(台新銀行│ │ │
│ │ │分許;同│樓居處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解除每月│分許 │五甲分行)之│ │ │
│ │ │日下午3 │ │將有被扣款項之情事;隨後不詳詐欺集│ │自動櫃員機 │ │ │
│ │ │時48分許│ │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鄭芬芳,佯稱為郵│ │ │ │ │
│ │ │ │ │局工作人員,向之表示若要解除分期付│ │ │ │ │
│ │ │ │ │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 │ │ │ │
│ │ │ │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鄭芬芳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二│告訴人 │104 年9 │臺南市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皇春,│104 年9 │臺南市柳營區│戊帳戶內│ 10,012元│
│ │曾皇春 │月12日下│營區柳營│佯稱為網路拍賣業者,向之表示先前購│月12日下│中山西路2 段│ │ │
│ │ │午4 時許│512 之40│買之商品有重複訂購之情形,致其帳戶│午4 時39│61號(統一便│ │ │
│ │ │ │號住處 │有重複扣款之情事;隨後不詳詐欺集團│分許 │利商店宜翔門│ │ │
│ │ │ │ │成員再撥打電話予曾皇春,佯稱為華南│ │市)之自動櫃│ │ │
│ │ │ │ │銀行客服專員,向之表示若要取消重複│ │員機 │ │ │
│ │ │ │ │訂購,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 │ │ │ │
│ │ │ │ │消訂購云云,致曾皇春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為該│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三│告訴人 │104 年9 │臺北市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韻涵,│104 年9 │臺北市中山區│丁帳戶內│ 20,111元│
│ │王韻涵 │月12日下│山區農安│佯稱為Single inn單人房旅館人員,向│月12日下│松江路364 號│ │ │
│ │ │午4 時58│街202 號│之表示因旅館訂房系統發生錯誤,將其│午5 時53│(中華郵政股│ │ │
│ │ │分許 │4 樓之1 │訂房資料日數誤植為12日,故須額外支│分許 │份有限公司臺│ │ │
│ │ │ │住處 │付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隨後不│ │北松江路郵局│ │ │
│ │ │ │ │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王韻涵,│ │)之自動櫃員│ │ │
│ │ │ │ │佯稱為第一銀行「陳專員」,向之表示│ │機 │ │ │
│ │ │ │ │若要取消該筆誤植之訂房資料,須依指│ │ │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更正云云,│ │ │ │ │
│ │ │ │ │致王韻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金│ │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四│被害人 │104年9月│不詳地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育慈,│104 年9 │臺中市霧峰區│丁帳戶內│ 16,018元│
│ │郭育慈 │12日下午│ │佯稱為網路批發商業者,向之表示先前│月12日晚│中正路189 號│ │ │
│ │ │5 時18分│ │購買之商品誤勾選為分期付款,致其帳│上6 時2 │(行政院農業│ │ │
│ │ │許;同日│ │戶每月將有定期定額扣款之情事;隨後│分許 │委員會農業試│ │ │
│ │ │下午5 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郭育慈│ │驗所)前之郵│ │ │
│ │ │28分許 │ │,佯稱為郵局工作人員,向之表示若要│ │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每月定期定額扣款,須依指示至自│ │ │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更正云云,致郭育│ │ │ │ │
│ │ │ │ │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 │ │ │空。 │ │ │ │ │
├─┼────┼────┼────┼─────────────────┼────┼──────┼────┼─────┤
│五│被害人 │104 年9 │新北市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謝萱穎,│104 年9 │新北市淡水區│丁帳戶內│ 29,989元│
│ │謝萱穎 │月12日下│水區中正│佯稱為網路拍賣業者,向之表示因網路│月12日下│中正路203 號│ │ │
│ │ │午5 時22│路272 號│購物系統設定錯誤,誤將渠設定為供應│午5 時40│(中華郵政股│ │ │
│ │ │分許 │ │商,致其帳戶每月將有固定扣款之情事│分許 │份有限公司淡│ │ │
│ │ │ │ │,若要取消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水郵局)之自│ │ │
│ │ │ │ │機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謝萱穎陷於│ │動櫃員機 │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六│告訴人 │104 年9 │臺北市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郁瑾,│104年9月│不詳地點 │甲帳戶內│ 29,980元│
│ │陳郁瑾 │月12日下│義區松德│佯稱為雅虎奇摩網路拍賣業者,向之表│12日下午│ │ │ │
│ │ │午4 時48│路243 號│示因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誤將渠設│6 時6 分│ │ │ │
│ │ │分許;同│5 樓住處│定為批發商,其購買之商品將有重複分│許(起訴│ │ │ │




│ │ │日下午5 │ │期扣款12次之情事;隨後不詳詐欺集團│書誤載為│ │ │ │
│ │ │時3 分許│ │成員再撥打電話予陳郁瑾,佯稱為兆豐│104 年9 │ │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若要解除重複扣款之情│月12日下│ │ │ │
│ │ │ │ │事,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午5 時30│ │ │ │
│ │ │ │ │扣款云云,致陳郁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分許) │ │ │ │
│ │ │ │ │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為該詐├────┼──────┼────┼─────┤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4年9月│不詳地點 │甲帳戶內│ 1,980元│
│ │ │ │ │ │12日下午│ │ │ │
│ │ │ │ │ │6 時34分│ │ │ │
│ │ │ │ │ │許(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104 年9 │ │ │ │
│ │ │ │ │ │月12日下│ │ │ │
│ │ │ │ │ │午5 時30│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104年9月│不詳地點 │甲帳戶內│ 962元│
│ │ │ │ │ │12日下午│ │ │ │
│ │ │ │ │ │6 時36分│ │ │ │
│ │ │ │ │ │許(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104 年9 │ │ │ │
│ │ │ │ │ │月12日下│ │ │ │
│ │ │ │ │ │午5 時30│ │ │ │
│ │ │ │ │ │分許) │ │ │ │
├─┼────┼────┼────┼─────────────────┼────┼──────┼────┼─────┤
│七│被害人 │104 年9 │新北市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國豪,│104 年9 │新北市中和區│乙帳戶內│ 29,933元│
│ │呂國豪 │月12日下│和區員山│佯稱為網路拍賣業者,向之表示因內部│月12日下│員山路466 巷│ │ │
│ │ │午4 時53│路466 巷│疏失,渠先前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誤設│午5 時41│21弄23號住處│ │ │
│ │ │分許;同│21弄23號│為分期付款,若不解除每月將被扣款項│分許 │附近之統一便│ │ │
│ │ │日下午5 │住處 │4,000 餘元且連續12個月之情事;隨後│ │利商店自動櫃│ │ │
│ │ │時6 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呂國豪│ │員機 │ │ │
│ │ │(起訴書│ │,佯稱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向之表示├────┼──────┼────┼─────┤
│ │ │略載為10│ │銀行有整合帳戶,故其名下之所有帳戶│104 年9 │新北市中和區│乙帳戶內│ 29,933元│
│ │ │4年9月12│ │都會被扣款,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月12日下│員山路466 巷│ │ │
│ │ │日下午6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午5 時45│21弄23號住處│ │ │
│ │ │時20分前│ │設定云云,致呂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許 │附近之統一便│ │ │
│ │ │某時許)│ │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為該詐│ │利商店自動櫃│ │ │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員機 │ │ │
│ │ │ │ │ ├────┼──────┼────┼─────┤




│ │ │ │ │ │104 年9 │新北市中和區│丁帳戶內│ 30,000元│
│ │ │ │ │ │月12日下│員山路466 巷│ │ │
│ │ │ │ │ │午6 時6 │21弄23號住處│ │ │
│ │ │ │ │ │分許 │附近之統一便│ │ │
│ │ │ │ │ │ │利商店自動櫃│ │ │
│ │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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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害人 │104年9月│基隆市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聖文,│104 年9 │不詳地點 │丙帳戶內│ 29,988元│
│ │曾聖文 │12日下午│正區北寧│向之佯稱可幫其取消網路訂單云云,惟│月12日下│ │ │ │
│ │ │4 時32分│路2 號(│曾聖文並未開通轉帳功能,不詳詐欺集│午4 時32│ │ │ │
│ │ │許 │國立海洋│團成員遂指示曾聖文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許(起│ │ │ │
│ │ │ │大學)內│開通轉帳功能,以取消網路訂單,致曾│訴書誤載│ │ │ │
│ │ │ │ │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至│為104 年│ │ │ │
│ │ │ │ │右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9 月12日│ │ │ │
│ │ │ │ │一空。 │下午5 時│ │ │ │
│ │ │ │ │ │36分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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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4 年9 │不詳地點 │甲帳戶內│ 10,980元│
│ │ │ │ │ │月12日下│ │(起訴書│ │
│ │ │ │ │ │午5 時36│ │誤載為丙│ │
│ │ │ │ │ │分許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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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告訴人 │104 年9 │不詳地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芮昕,│104 年9 │臺中市大里區│甲帳戶內│ 20,980元│
│ │李芮昕 │月12日下│ │向之佯稱先前網購投標之商品數量有錯│月12日下│大明路168 號│ │ │
│ │ │午4 時30│ │誤之情事,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午5 時38│(全家便利商│ │ │
│ │ │分許 │ │更正云云,致李芮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許(起│店大里大明門│ │ │
│ │ │ │ │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為該詐│訴書誤載│市)之自動櫃│ │ │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104 年│員機 │ │ │
│ │ │ │ │ │9月12 日│ │ │ │
│ │ │ │ │ │下午5 時│ │ │ │
│ │ │ │ │ │3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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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告訴人 │104年9月│臺南市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依娟,│104 年9 │臺南市新營區│丙帳戶內│ 2,775元│
│ │吳依娟 │12日下午│營區民族│佯稱為86小舖拍賣網站之賣家,向之表│月12日下│中山路126 號│ │ │
│ │ │4 時14分│路4 之3 │示渠訂購一批不詳品牌之護髮乳尚未領│午4 時48│(中華郵政股│ │ │
│ │ │許 │號住處 │取,如其未訂購,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分許 │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機操作以取消訂購云云,致鄭芬芳陷於│ │營中山路郵局│ │ │
│ │ │ │ │錯誤;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 │)之自動櫃員│ │ │
│ │ │ │ │話予吳依娟吳依娟遂依指示匯入右列│ │機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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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告訴人 │104年9月│不詳地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培豪,│104 年9 │不詳地點 │甲帳戶內│ 11,012元│
│一│林培豪 │12日下午│ │佯稱為網路拍賣業者,向之表示因網購│月12日下│ │ │ │
│ │ │5 時15分│ │簽收單記載錯誤,誤將渠記載為經銷商│午5 時53│ │ │ │
│ │ │許 │ │簽收單,致其帳戶每月有被扣款之情事│分許 │ │ │ │
│ │ │ │ │,若要解除重複扣款之情事,須依指示│ │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 │ │ │ │
│ │ │ │ │林培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 │ │ │
│ │ │ │ │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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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告訴人 │104年9月│不詳地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宋曉慧,│104 年9 │新北市樹林區│丙帳戶內│ 19,012元│
│二│宋曉慧 │12日下午│ │佯稱為網路拍賣業者,向之表示渠在網│月12日下│忠孝街99號(│ │(起訴書誤│
│ │ │時8 分許│ │路購買之商品有12筆款項尚未付清之情│午4 時44│萊爾富便利商│ │載為8,732 │
│ │ │;同日下│ │事;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分許(起│店樹林五圓門│ │元) │
│ │ │午4 時25│ │予宋曉慧,佯稱為郵局工作人員,向之│訴書誤載│市)之自動櫃│ │ │
│ │ │分許 │ │表示若要取消網路購物交易紀錄,須依│為104 年│員機 │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9月12 日│ │ │ │
│ │ │ │ │,致宋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下午4 時│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45分許)│ │ │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 │ │104 年9 │新北市樹林區│甲帳戶內│ 20,612元│
│ │ │ │ │ │月14日下│博愛街上之全│ │ │
│ │ │ │ │ │午4 時45│家便利商店之│ │ │
│ │ │ │ │ │分許(起│自動櫃員機 │ │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 │為104 年│ │ │ │
│ │ │ │ │ │9 月12日│ │ │ │
│ │ │ │ │ │下午4 時│ │ │ │
│ │ │ │ │ │4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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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