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46號
PCDM,105,審簡,446,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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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楠
      蘇敏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7579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奇楠蘇敏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奇楠、蘇 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 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 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 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 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 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 、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 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 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 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



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 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奇楠蘇敏珍於被繼承人李明德104 年1 月 13日死亡並繼承開始後,未經告訴人李來春、李招治、李 足員、李清香、李靜怡同意,即於翌(14)日擅自持用李 明德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開立之帳戶存簿、印章,並盜蓋 李明德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印鑑欄內而偽造提款單後,持向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櫃檯承辦人員行使,又未告知 該農會承辦人員有關李明德已死亡之事實,致使承辦人員 因此陷於錯誤,誤以李明德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新 臺幣66萬5,000 元之存款,故被告二人所為,自有損害告 訴人李來春、李招治李足員李清香、李靜怡及新北市 新莊區農會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正確性之虞,足認被 告2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 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 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違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盜用已 死亡之李明德之印章領取存款,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亦侵害新北市新莊區農 會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渠等均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尚佳,又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奇楠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稱現從事工程及室內設計之工作,且尚有 妻子、1 名身心障礙之弟弟及1 名就學中之子女需其扶養 ;被告蘇敏珍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無業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4 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新北市新莊 區農會取款憑條上之「李明德」印文,係被告2 人盜蓋真 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所偽造之新北市新莊區農 會取款憑條1 紙既已交由新北市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之承 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79號
被 告 李奇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敏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楠蘇敏珍係夫妻,渠等均明知李奇楠之父李明德於民 國104年1月13日死亡,李明德之遺產屬李奇楠之姊姊許李來 春(排行老大)及李招治(排行老二)與李奇楠之妹妹李足 員(排行第四)、李清香(排行第五)、李靜怡(排行第六 )等全體繼承人(下稱李足員等5人)與李奇楠所公同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未經李奇楠以外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推由 蘇敏珍於104年1月14日8時51分許,持李明德之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新莊農會中港分部,在取款憑條上填 寫前開帳號、領款日期及領取金額為新臺幣66萬50 00元等 事項,擅自蓋用李明德之印章,表彰係李明德同意或授權由 蘇敏珍自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以李明德 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新莊農 會中港分部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許李來春李招治、李 足員、李清香、李靜怡及新莊農會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李足員於104年1月22日向新莊農會申請查詢上開 帳戶當年度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發覺存款金額有異,而向 本署提出告訴,復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調閱新莊農 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提示予李足員指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李來春李招治李足員李清香、李靜怡訴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奇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奇楠坦承其於李明德過世後│
│ │ │,未經告訴人許李來春李招治、│




│ │ │李足員李清香、李靜怡5人同意 │
│ │ │,即指示被告蘇敏珍臨櫃提領李明│
│ │ │德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
├──┼────────────┼───────────────┤
│ 2 │被告蘇敏珍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蘇敏珍坦承被告李奇楠於李│
│ │ │ 明德過世後,即將李明德前開帳│
│ │ │ 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給伊,並指│
│ │ │ 示伊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之│
│ │ │ 事實。 │
│ │ │2.卷內之新莊農會中港分部取款憑│
│ │ │ 條係被告蘇敏珍所填寫之事實。│
├──┼────────────┼───────────────┤
│ 3 │告訴人李足員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4 │告訴人李招治許李來春於│經告訴人李招治許李來春當庭檢│
│ │偵查中之指訴 │視新莊農會提供之案發當日8時51 │
│ │ │分臨櫃提領李明德前開帳戶內存款│
│ │ │之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指認提款人│
│ │ │為被告蘇敏珍之事實。 │
├──┼────────────┼───────────────┤
│ 5 │死亡證明書1紙 │李明德於104年1月13日死亡之事實│
│ │ │。 │
├──┼────────────┼───────────────┤
│ 6 │新北市新莊農會前開帳戶往│李明德前開帳戶於104年1月14日8 │
│ │來帳卡列印資料、取款憑條│時51分遭被告蘇敏珍臨櫃提領及被│
│ │各1份、104年1月14日8時51│告蘇敏珍以盜用李明德印章之方式│
│ │分臨櫃提領之影像光碟1張 │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李明德之新莊農│
│ │ │會內存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2人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蘇敏珍李明德之印章,以李明德名義偽造前開帳戶取款 憑條加以行使之所為,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2人以一詐領李明德前開帳戶存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卷內由被告2人偽造之取款憑條, 業已行使並交付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收執而為新莊區農會所



有,而其上之李明德印文係被告蘇敏珍所偽蓋,並非偽造之 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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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