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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4號
PCDV,105,訴,244,2017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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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麗卿 
      吳黃麗鳳
      張淑  
      王士雄 
      黃巧眉 
      安王慧妹
被 上訴人 陳再興 
      陳美鳳 
      陳大福 
      陳添旺 
      陳榮洽 
      陳蘇玉雲
      陳財源 
      陳立威 
      陳立柏 
      葉郁英 
      陳君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 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黃麗卿吳黃麗鳳張淑王士雄黃巧眉、安 王慧妹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張淑安王慧妹未於上訴 狀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黃麗卿吳黃麗鳳張淑王士雄黃巧眉安王慧妹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6 月 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簽名及裁判費,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各乙份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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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