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麗卿
吳黃麗鳳
張淑
王士雄
黃巧眉
安王慧妹
被 上訴人 陳再興
陳美鳳
陳大福
陳添旺
陳榮洽
陳蘇玉雲
陳財源
陳立威
陳立柏
葉郁英
陳君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 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黃麗卿、吳黃麗鳳、張淑、王士雄、黃巧眉、安 王慧妹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張淑、安王慧妹未於上訴 狀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黃麗卿、吳黃麗鳳、張淑、王士雄 、黃巧眉、安王慧妹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6 月 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簽名及裁判費,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各乙份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