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48號
PCDM,105,審簡,114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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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靜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5行「其中於104年5月15日對甲 女之傷害行為,致甲女因而受有下唇內部黏膜左側瘀斑、右 側糜爛之傷害。」應補充為「其中於104 年5月15日對甲女之 傷害行為,致甲女因而受有下唇內部黏膜左側瘀斑、右側糜 爛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其利用告訴人為養家糊口而跨國來臺,舉 目無親、語言不通、亟需工作之難以求助弱勢處境,而巧立 名目、苛扣告訴人薪資,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宥恕被告本 案犯行,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105 年6 月30日刑事 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係五專畢業, 擔任禮儀師,未婚、獨立扶養一女現6 歲、因全面性發展遲 緩兒並有複雜性癲癇而需人全日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 ,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40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4月7日,經由中華就業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仲介成年之0000000甲(印尼籍,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來臺,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兩造並簽訂以其行動不便之女 兒為被看護人,為期兩年之勞動契約。詎乙○○意圖營利, 利用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 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僅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 揮,且甲女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除無親友外 ,甲女之手機、護照、居留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均由乙○ ○保管,及每月賺得薪資均由乙○○恣意扣抵、支配掌控等 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接續於102年5月8日起至104年5月18 日止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除原訂工作範圍外,亦命甲女需



操持住處內家事雜務(所應領得之勞動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56,194元)。嗣乙○○又以器材損壞、餵食錯誤藥物與 其女、代墊生活費用等諸多事由,巧立名目扣減甲女薪資自 35元至15萬不等之金額,另就乙○○之女生活所需物品如碗 、背巾、褲子等物亦同命甲女負擔,而以上揭方式未經甲女同 意苛扣甲女應得薪資,而於103年1月7日前後、103年7月7日 前後、103年8月7日前後、103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被告 上址住處內,分別要求甲女預先簽立薪資簽收單直至105年3 月7日,致甲女受此不當債務約束而勞動。又乙○○於104年 間,因對甲女照顧其女之方式不滿,竟分別以繩子綑綁甲女身 體、以手拉扯甲女口部、沖冷水之方式懲罰甲女,其中於104 年5月15日對甲女之傷害行為,致甲女因而受有下唇內部黏膜 左側瘀斑、右側糜爛之傷害。嗣因民眾撥打1955專線檢舉乙 ○○住處內有外勞遭虐待,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遂於104 年5月15日至乙○○住處內進行勞動檢查,經甲女表示不堪乙 ○○對待,希望能離開,然因乙○○未在住處內,而其女患 有全面性發展遲緩及複雜性癲癇,若無人照料恐危害其生命 ,遂改於5月18日,並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在乙○○上址住處內,將甲女帶回安置,並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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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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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被告聘僱告訴人甲女擔任│
│ │訊中之供述 │ 其家庭看護工,照顧其 │
│ │ │ 患有全面性發展持續其 │
│ │ │ 複雜性癲癇之女兒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女承諾│
│ │ │ 確實積欠被告款項,並 │
│ │ │ 命其預先簽立薪資簽收 │
│ │ │ 單至105年3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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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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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1)本案係經民眾撥打1955 │
│ │局人員黃文哲之偵訊中│ 專線檢舉有外勞被打, │




│ │之證述 │ 方至被告住處內進行勞 │
│ │ │ 動檢查之事實。 │
│ │ │(2)證人黃文哲於104年5月 │
│ │ │ 15日至被告住處檢查時 │
│ │ │ ,告訴人甲女口部有受傷│
│ │ │ 情形,且身體上綑綁有 │
│ │ │ 繩子,並經通譯拍照存 │
│ │ │ 證之事實。 │
│ │ │(3)證人黃文哲於104年5月 │
│ │ │ 18日至被告住處檢查時 │
│ │ │ ,被告坦承以賠償器材 │
│ │ │ 損壞、代墊生活費用為 │
│ │ │ 由扣減告訴人甲女薪資,│
│ │ │ 然以結清後即撕毀明細 │
│ │ │ ,而無任何資料保留, │
│ │ │ 然告訴人甲女之薪資簽收│
│ │ │ 單已預先簽立至105年3 │
│ │ │ 月7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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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證人劉嘉玲於104年5月18日│
│ │局人員劉嘉玲之偵訊中│至被告住處檢查時,告訴人│
│ │之證述 │甲女口部有傷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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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社工曾僑慧於偵│告訴人甲女於104年5月18日 │
│ │訊中之證述 │於勞工局辦公室內,發現其│
│ │ │口腔內仍有傷勢,遂前往新│
│ │ │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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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通譯曾華萍於偵│(1)證人曾華萍於104年5月 │
│ │訊中之證述 │ 15日前往被告住處,親 │
│ │ │ 見告訴人甲女胸部下方綁│
│ │ │ 有繩子,且身上有勒痕 │
│ │ │ ,告訴人甲女並將遭虐待│
│ │ │ 之情以印尼文寫下,由 │
│ │ │ 證人曾華萍翻譯之事實 │
│ │ │ 。 │
│ │ │(2)證人曾華萍與告訴人甲女│
│ │ │ 接觸時,其神情畏縮, │
│ │ │ 言及遭虐狀況時落淚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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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中華公司人員林│(1)告訴人甲女初次來台,不│
│ │秀鶴於偵訊中之證述 │ 諳國語而難以與人溝通 │
│ │ │ ,至103年間方能勉強 │
│ │ │ 以國語溝通,然仍完全│
│ │ │ 無法書寫中文之事實。│
│ │ │(2)告訴人甲女在台無親人朋│
│ │ │ 友之事實。 │
│ │ │(3) 103年2、3月間,被告 │
│ │ │ 曾以告訴人遺失其女心 │
│ │ │ 臟儀器之遙控器為名, │
│ │ │ 要求告訴人賠償,經仲 │
│ │ │ 介公司介入調解,被告 │
│ │ │ 曾提出賠償6萬元,然毫│
│ │ │ 無憑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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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之女於衛生福利部│(1)被告之女於104年3月4日│
│ │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應診受有開放性傷口約 │
│ │1份 │ 0.8X0.4平方公分之事實│
│ │ │ 。 │
│ │ │(2)被告之女因上述病因於 │
│ │ │ 103年7月30日急診縫合 │
│ │ │ 傷口、103年8月21日、 │
│ │ │ 103年9月3日、104年3月│
│ │ │ 4日至門診就診、追蹤治│
│ │ │ 療之事實。 │
│ │ │(3)被告以此為由,認定告 │
│ │ │ 訴人甲女對其女照顧不周│
│ │ │ 而有所不滿,故多次傷 │
│ │ │ 害告訴人甲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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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需求函及授權書各1份 │被告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
│ │ │外籍勞工、聘僱期限3年, │
│ │ │工作條件1週6天、免費提供│
│ │ │膳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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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家庭│(1)勞工局人員於104年5月 │
│ │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15日至被告住處進行勞 │
│ │1份、綑綁告訴人甲女身│ 動檢查之事實。 │




│ │體之繩子照片2張 │(2)告訴人甲女於104年5月15│
│ │ │ 日,經勞工局人員至被 │
│ │ │ 告住處檢查時,其身體 │
│ │ │ 上綑綁有繩子之事實。 │
│ │ │(3)告訴人甲女見勞工局人員│
│ │ │ 到場後,當場陳述並寫 │
│ │ │ 下遭被告掌摑臉部、多 │
│ │ │ 次以水管毆打身體、命 │
│ │ │ 其裸體而淋冷水再以電 │
│ │ │ 風扇吹風等方式,凌虐 │
│ │ │ 告訴人甲女;被告又以告│
│ │ │ 訴人甲女積欠被告賠償款│
│ │ │ 項為由,要求告訴人甲女│
│ │ │ 需由印尼家人寄錢,並 │
│ │ │ 剋扣薪資之事實。 │
│ │ │(4)告訴人甲女請求勞工局人│
│ │ │ 員協助,離去被告住處 │
│ │ │ 之事實。 │
│ │ │(5)告訴人甲女為印尼人,於│
│ │ │ 入境臺灣後,僅能以簡 │
│ │ │ 單中文為日常溝通,無 │
│ │ │ 法成句亦無書寫能力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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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家庭│(1)勞工局人員於104年5月 │
│ │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18日至被告住處進行勞 │
│ │1份、告訴人甲女口部受│ 動檢查之事實。 │
│ │傷照片1張、新北市立 │(2)告訴人甲女於104年5月18│
│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 日驗傷,受有下唇內部 │
│ │份 │ 黏膜左側瘀斑、右側糜 │
│ │ │ 爛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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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本國籍民眾以匿名方式於10│
│ │其他案件派案單、 │4年5月12日撥打1955專線,│
│ │ │檢舉經常性聽聞被告怒罵外│
│ │ │勞及打人聲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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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告訴人甲女曾於103年2月4日│
│ │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 │前後前往日本之事實。 │
│ │料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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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1)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04 │
│ │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受理│ 年6月9日,經勞工局調 │
│ │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 解薪資爭議及證件扣留 │
│ │會議紀錄1份 │ 問題之事實。 │
│ │ │(2)被告當場返還告訴人甲女│
│ │ │ 證件,並支付告訴人甲女│
│ │ │ 14日特休假薪資7400元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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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告手寫扣薪明細表1 │(1)被告以餵食錯誤藥物與 │
│ │份 │ 其女、代墊生活費用等 │
│ │ │ 諸多事由,扣減甲女薪資│
│ │ │ ,另將其女生活所需物 │
│ │ │ 品如碗、背巾、褲子等 │
│ │ │ 物亦同命甲女負擔,金額│
│ │ │ 從35元至3980元不等之 │
│ │ │ 事實。 │
│ │ │(2)其內項目諸多為日常生 │
│ │ │ 活用品,理應由雇主提 │
│ │ │ 供與外勞使用,被告卻 │
│ │ │ 巧立名目扣減告訴人甲女│
│ │ │ 之薪資之事實 │
│ │ │(3)被告手寫之扣薪明細表 │
│ │ │ ,各費用之發生日期不 │
│ │ │ 明,從104年2月間偕同 │
│ │ │ 告訴人甲女至日本旅遊之│
│ │ │ 之簽證、消費費用,乃 │
│ │ │ 至5月18日、7月以後之 │
│ │ │ 之各項費用均包含在內 │
│ │ │ ;縱有部分為被告代墊 │
│ │ │ 告訴人甲女之所需,然此│
│ │ │ 明細表內總計金額為52,│
│ │ │ 042元,被告卻課扣告訴│
│ │ │ 人甲女薪資至105年3月7 │
│ │ │ 日,明顯以不當債務拘 │
│ │ │ 束告訴人甲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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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中華公司製作之薪資表│(1) 甲女於102年5月8日起至│
│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 104年5月8日止之實領薪│




│ │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 │ 資共計為477,650元之事│
│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實。 │
│ │院101年度易字第426號│(2)依甲女前述其每日家庭幫│
│ │刑事判決各1份 │ 傭時間約2小時,佔其平│
│ │ │ 日工時之(17分之2),│
│ │ │ 則其家庭幫傭之勞務報 │
│ │ │ 酬換算應為56,194元之 │
│ │ │ 事實。 │
│ │ │(3) 甲女擔任看護工遭迫兼 │
│ │ │ 為家庭幫傭之勞務計算 │
│ │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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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中華公司列載之薪資表│(1)勞工局人員於104年5月 │
│ │、被告自行製作之薪資│ 18日至被告住處進行勞 │
│ │簽收單 │ 動檢查,發現告訴人甲女│
│ │ │ 支薪資簽收單以預先簽 │
│ │ │ 立至105年3月7日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命告訴人甲女先行簽│
│ │ │ 收薪資,實無領得任何 │
│ │ │ 薪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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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1)被告於告訴人甲女工作其│
│ │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受理│ 間,確實以需賠償弄壞 │
│ │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 之醫療設備、償還代墊 │
│ │會議紀錄(104年6月9 │ 之個人生活費用如餐飲 │
│ │日)、就特休假部分支│ 費、生活用品費、服裝 │
│ │薪資結清切結書1紙 │ 費等為由,扣除告訴人 │
│ │ │ 甲女薪資之事實。 │
│ │ │(2)被告積欠告訴人甲女14天│
│ │ │ 特休假薪資7400元,並 │
│ │ │ 當場支付,其餘薪資總 │
│ │ │ 額部分仍拒絕支付之事 │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4年 5月18日止所為上舉,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 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 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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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就業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