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04號
PCDM,105,審簡,1104,201606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被   告 黃德國
      李文忠
      劉義雄
      程永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李文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劉義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程永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嗣 於同日10時48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0分許」、同 欄第10至11行「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賭 資現金合計1,600元」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 32顆)及黃德國李文忠劉義雄程永興所有之賭資各 500元、600元、200元及3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黃德國李文忠劉義雄程永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黃德國除前於94年間因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外,無其他前 科紀錄,其餘被告李文忠劉義雄程永興均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4 人素 行均非惡,然其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等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黃 德國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目前無業;被告李文忠 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離婚、目前為板模工;被告劉義雄



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目前擔任司機;被告程永興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各 新臺幣500 元、600 元、200 元及300 元,則分別為被告黃 德國、李文忠劉義雄程永興所有,供渠等賭博所用賭資 ,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22、29及36 頁),故雖被告黃德國李文忠劉義雄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現金係員警到場後始叫渠等拿出來放桌上等語( 見本院卷105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仍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 認該等現金係屬賭檯上之財物,而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黃德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義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永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國李文忠劉義雄程永興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2 月2 日13時許,在公眾得出入、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陳水波(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經營檳榔攤內,以陳水波所有,置於該處之象棋1 副 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 顆象棋、其餘各家拿4 顆象 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 支1 組配2 支相同者即可胡牌, 如自摸者,其餘各家應給自摸者新臺幣(下同)100 元,如 放槍者,則應給胡牌者100 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10時48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 副 (32顆)、骰子2 顆及賭資現金合計1,600 元,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黃德國李文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 │劉義雄程永興於警詢│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02│證人陳水波於警詢時及│⑴證明被告四人有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證述 │ 地,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
│ │ │ 行為。 │
│ │ │⑵證明查獲員警拍照蒐證之地│




│ │ │ 點為查獲地點之事實。 │
├─┼──────────┼─────────────┤
│03│證人即查獲員警呂俊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 │
│ │圖1 紙、查獲及現場照│ │
│ │片合計7張、蒐證照片2│ │
│ │張、扣案之象棋1 副(│ │
│ │32顆)及賭資1600元。│ │
│ │ │ │
└─┴──────────┴─────────────┘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象棋1 副(32顆),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 資16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現場草圖1 紙、查獲 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