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69號
PCDM,105,審簡,1069,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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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簡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03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乙○○前科部分另補充「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之 罪刑,經同院以102 年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萬元,是修 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 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重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 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 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 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 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案被 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沈柏盛之數量為2 克,且沈柏盛 為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之加重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轉讓禁藥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 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 ,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儆懲。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 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乙○○ 男 38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審易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2日21時30分至同年 月23日0 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401 室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有償 轉讓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男子沈柏盛施 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1188號起訴在案)。嗣經警於104 年10月24日查獲沈柏盛 、林飛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沈柏盛、林飛供出毒品來源係 乙○○提供,且於同年月24日13時30分許,經其等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2,000 元之代│
│ │之自白 │價,有償轉讓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沈柏盛之事實。│
├──┼─────────┼───────────────┤
│ 2 │證人沈柏盛於偵查中│同上。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林飛於偵查中之│同上。 │
│ │證述 │ │
├──┼─────────┼───────────────┤
│ 4 │被告與證人林飛於「│證人沈柏盛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取│
│ │LINE」通訊軟體之對│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話紀錄擷取畫面2 紙│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證人沈柏盛、林飛之尿液經檢驗均│
│ │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上│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開犯罪事實。 │
│ │嫌碼對照表1 紙及台│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
│ │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2 紙(尿液檢│ │
│ │體編號分別為F10405│ │
│ │96、F0000000)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



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先予敘明。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 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是被告轉讓屬安非他命 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之規範。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分別於104 年10月22日21時45分 許、同年月23日20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飛、沈柏盛,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販賣 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 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仍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0月22日 夜間拿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沈柏盛,並跟沈柏盛收2,000 元,林飛當時不在場,林飛當時在樓下,因為林飛有傳LINE ;伊以5,000 元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命,因為沈柏盛與林飛



叫伊二舅,是伊姊夫之乾兒子,差一點錢沒關係,所以願意 以2,000 元給他等語。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沈柏盛、林飛於警詢 時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林飛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沈柏盛向被告以2,000 元購買2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有認識,所以比較便宜等語證述情節,與被告 上開辯詞相符,是就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與被告出 售與證人沈柏盛之價格相互以觀,可知被告以低於成本之價 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沈柏盛,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營利意圖,而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而觀諸證人沈柏盛先於警詢時證 稱:其於104 年10月22日向被告以1,200 元購買2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其向被告以5,000 購買元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沈柏盛之證詞內容既有前 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單憑證人沈柏盛前後證述不一 而顯有瑕疵可指之證述,率認被告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證人林飛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 公克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0月22 日其有跟沈柏盛一同到被告住處以2,000 元取得2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只有沈柏盛上去拿,其在樓下等待等語;又證人 沈柏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一個人進入被告家,林飛在 樓下等,是其出錢等語,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佐以被 告與證人林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顯示,證人 林飛於104 年10月22日21時26分許,告知被告「我們到了」 ,並於104 年10月23日0 時18分許,證人林飛詢問被告「二 舅。阿盛(即證人沈柏盛)他出來了嗎?」,被告於同年月 日0 時36分許回覆「回去很久了」等節,可知證人沈柏盛、 林飛係於104 年10月22日夜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於被告住處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證人沈柏盛出面向被告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而證人林飛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向 被告以2,000 元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上開由證 人沈柏盛出面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非證人林飛 於斯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僅償轉讓1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沈柏盛,洵堪認 定,業如前述,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飛、沈柏盛,容有誤會。從而,本件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沈柏盛,主觀上具營利 意圖,尚難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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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