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43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使鄭清圳、陳冠伶心生畏懼 」,應更正補充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清圳、 陳冠伶,使鄭清圳、陳冠伶心生畏懼」;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彭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因行車糾紛無法 理性處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被害人 所生危害及影響非輕,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高 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汽車修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 元、離婚、目前獨自撫養小孩之家庭狀況,併考量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彭富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富貴係彭維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之弟,緣彭維富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 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賓勝驗車場」驗車時 ,適陳冠伶亦駕駛車輛搭載鄭清圳與渠等之子至上址驗車, 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言語爭執,彭維富遂以電話聯絡彭富貴 到場,詎彭富貴到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手持鋁棒 作勢敲打鄭清圳之車輛,另一手則敲打該車之車門,向鄭清 圳說出:「幹你娘機掰」等語(彭富貴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使鄭清圳、陳冠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富貴於警詢時與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同案被│
│ │查中之供述 │告彭維富與告訴人鄭清圳間│
│ │ │之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
│ │ │爭執並手持鋁棒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
│ │ │,辯稱:伊只有以手拍打前│
│ │ │擋玻璃請告訴人下車,沒有│
│ │ │持球棒作勢敲打等語。 │
├──┼───────────┼────────────┤
│ 2 │同案被告彭維富於警詢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同案被│
│ │偵查中之供述 │告彭維富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 │ │糾紛,應同案被告彭維富之│
│ │ │聯絡要求而趕到現場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清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陳冠伶於偵查中之證│同上。 │
│ │述 │ │
├──┼───────────┼────────────┤
│ 5 │證人黃世宗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同案被│
│ │述 │告彭維富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 │ │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
│ │ │事實。 │
├──┼───────────┼────────────┤
│ 6 │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 │ │
│ │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