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第1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日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0行所載「29號之4」應更正為「2 9之4號」,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溫日鑫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 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 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係累犯,應依 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 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 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 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 見其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 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 ,當俱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 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之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 1個、分裝杓1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 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 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 552號
第1105號
被 告 溫日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89年度毒偵字第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至92年5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罪責 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士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0號、 98年度易字第539號、98年度簡字第3431號、98年度易字第 2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4月、7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與前述有 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易 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 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上開四案件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12月2日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4住處內,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0時35分許,因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通知後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1月1日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警方因另案前往上址住 處,經屋主陳春蘭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現場扣得溫日鑫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 ,並採集溫日鑫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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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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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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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施用│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實。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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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施用│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體編號:T0000000號)、│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
│ │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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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追訴處罰,又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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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 食器1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溫日鑫持有前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殘渣袋及分裝杓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 」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 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 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均顯係以日常 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此部分與上開與上開起 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