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05號
PCDM,105,審簡,100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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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9
5 號、第25116 號、第293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63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逸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逸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10 5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害人劉咸秀、吳玉 勤、張哲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 人呂培維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如附件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前揭詐術,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劉咸秀等6 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件附表所列款項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帳戶內,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提 供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自稱「于明峰」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 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 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以一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劉咸秀 等6 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 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 。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 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 提供之帳戶多達3 個,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 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 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被害 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劉咸秀等6 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未曾有前科紀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 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乙節,因被告所為,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且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 ,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所請,尚難准 許,併此敘明。
㈢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未扣案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95號
104年度偵字第25116號
104年度偵字第29366號
105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徐逸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逸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仍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附近某「 7 -11 統一超商」店內,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下稱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寄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 0 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于明峰」(音譯 )之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劉咸秀等 6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劉咸秀等6 人,致 附表所示劉咸秀等6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劉咸秀等6 人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敏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暨黃瀅 慈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逸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
│ │中之供述 │ 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中│
│ │ │ 國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等│
│ │ │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 密碼,一起寄送提供予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于│
│ │ │ 明峰」之成年人使用之事│
│ │ │ 實。 │
│ │ │ │
│ │ │2.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 │ │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 │ │ 當時是與一位自稱「林代│
│ │ │ 書」小姐之成年女子電話│
│ │ │ 聯絡,因為「林代書」表│
│ │ │ 示可幫忙辦理貸款,伊即│
│ │ │ 依「林代書」指示,寄送│
│ │ │ 提供伊上開3帳戶之存摺 │
│ │ │ 、提款卡及密碼予「于明




│ │ │ 峰」使用,伊當時也覺得│
│ │ │ 奇怪,伊有問「林代書」│
│ │ │ ,「林代書」說要把伊帳│
│ │ │ 戶之帳面做得漂亮一點,│
│ │ │ 要把錢匯入伊帳戶,讓伊│
│ │ │ 帳戶有資金流向,方便辦│
│ │ │ 理貸款,伊當時沒有想那│
│ │ │ 麼多云云。惟查:被告為│
│ │ │ 智識正常成年人士,並上│
│ │ │ 班工作擔任行政助理,並│
│ │ │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
│ │ │ 被告之前即曾有向銀行辦│
│ │ │ 理貸款之經驗,而當時銀│
│ │ │ 行並未要求被告需提供金│
│ │ │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辦│
│ │ │ 理貸款等情,亦業據被告│
│ │ │ 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
│ │ │ 且亦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
│ │ │ 位廣泛報導及宣導,是被│
│ │ │ 告當可知悉金融機構辦理│
│ │ │ 信貸首重審核借貸者資力│
│ │ │ 與過往與金融機構往來之│
│ │ │ 信用狀況,要無要求提供│
│ │ │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 密碼進行信用包裝之理,│
│ │ │ 是足認被告顯然對其行為│
│ │ │ 含有風險,可能幫助詐騙│
│ │ │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等情,│
│ │ │ 應有所認識預見,猶仍為│
│ │ │ 之,堪認被告交付提供上│
│ │ │ 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
│ │ │ 款卡及密碼戶之際,主觀│
│ │ │ 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 │ │ 故意之事實。 │
│ │ │3.又被告先於104年7月17日│
│ │ │ 警詢時供稱:伊係於寄送│
│ │ │ 上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
│ │ │ 銀行及凱基銀行等3帳戶 │
│ │ │ 之存摺、提款卡後之隔日│
│ │ │ ,再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




│ │ │ 卡密碼等語;惟後於104 │
│ │ │ 年8月13日本署偵查中則 │
│ │ │ 翻異供稱:伊係將密碼寫│
│ │ │ 在紙上,連同上開渣打銀│
│ │ │ 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
│ │ │ 銀行等3帳戶存摺、提款 │
│ │ │ 卡一起寄送過去等語;嗣│
│ │ │ 於104年10月6日本署偵查│
│ │ │ 中復供稱:伊係於寄送上│
│ │ │ 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
│ │ │ 行及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 │
│ │ │ 存摺、提款卡後之隔日,│
│ │ │ 再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
│ │ │ 密碼等語;是被告就此究│
│ │ │ 竟何時、如何提供密碼予│
│ │ │ 「于明峰」所屬之詐騙集│
│ │ │ 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情節,│
│ │ │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前後矛盾不一,是益徵被│
│ │ │ 告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可│
│ │ │ 信,顯已非無疑之事實。│
├──┼───────────┼────────────┤
│ 2 │被害人劉咸秀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3 │被害人吳玉勤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
│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
│ │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 │ │
├──┼───────────┼────────────┤
│ 4 │被害人呂培維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
│ │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5 │被害人張哲源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 │
│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
│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6 │告訴人黃瀅慈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 │ │
├──┼───────────┼────────────┤
│ 7 │告訴人游敏倫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
│ │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渣打銀行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8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中國│1.證明上開渣打銀行、中國│
│ │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等3 │ 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等3 │
│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 帳戶確為被告申辦所有 │
│ │明細相關資料 │ ,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匯│
│ │ │ 入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 │2.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 │ │ 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對附表所示劉咸秀等6人實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劉咸秀│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5月22│104年5月│29,987元 │渣打銀行│
│ │ │其佯稱因之前網│日17時52分│22日19時│ │帳戶 │
│ │ │路購物之付款方│許 │3分許 │ │ │




│ │ │式設定有誤,需│ │ │ │ │
│ │ │持提款卡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劉咸│ │ │ │ │
│ │ │秀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 2 │吳玉勤│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5月22│104年5月│29,989元 │渣打銀行│
│ │ │其佯稱因之前網│日18時57分│22日19時│ │帳戶 │
│ │ │路購物之付款方│許 │57分許 │ │ │
│ │ │式設定有誤,需│ │ │ │ │
│ │ │持提款卡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吳玉│ │ │ │ │
│ │ │勤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 3 │呂培維│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5月22│⑴104年5│⑴29,987元│⑴中國信│
│ │ │其佯稱因之前網│日19時58分│月22日20│ │託銀行帳│
│ │ │路飯店訂房之付│許 │時54分許│ │戶 │
│ │ │款方式設定有誤│ │ │ │ │
│ │ │,需持提款卡至│ │⑵104年5│⑵29,987元│⑵凱基銀
│ │ │自動櫃員機取消│ │月22日21│ │行帳戶 │
│ │ │云云,致被害人│ │時7分許 │ │ │
│ │ │呂培維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依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4 │張哲源│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5月22│104年5月│26,989元 │凱基銀行│
│ │ │其佯稱因之前網│日20時39分│22日21時│ │帳戶 │
│ │ │路購物之付款方│許 │49分許 │ │ │
│ │ │式設定有誤,需│ │ │ │ │
│ │ │持提款卡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張哲│ │ │ │ │




│ │ │源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 5 │黃瀅慈│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5月22│104年5月│3,0000元 │中國信託│
│ │ │其佯稱因之前網│日17時29分│22日19時│(存款方式│銀行帳戶│
│ │ │路購物之付款方│許 │40分許 │) │ │
│ │ │式設定有誤,需│ │ │ │ │
│ │ │持提款卡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黃瀅│ │ │ │ │
│ │ │慈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 6 │游敏倫│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5月22│⑴104年5│⑴29,989元│⑴渣打銀│
│ │ │其佯稱因之前網│日17時許 │月22日18│ │行帳戶 │
│ │ │路購物之付款方│ │時9分許 │ │ │
│ │ │式設定有誤,需│ │ │ │ │
│ │ │持提款卡至自動│ │⑵104年5│⑵30,000元│⑵渣打銀│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月22日19│(存款方式│行帳戶 │
│ │ │,致告訴人游敏│ │時24分許│) │ │
│ │ │倫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 │⑶104年5│⑶30,000元│⑶渣打銀│
│ │ │員指示操作自動│ │月22日19│ │行帳戶 │
│ │ │櫃員機。 │ │時29分許│ │ │
│ │ │ │ │ │ │ │
│ │ │ │ │⑷104年5│⑷30,000元│⑷中國信│
│ │ │ │ │月22日20│ │託銀行帳│
│ │ │ │ │時7分許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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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