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01號
PCDM,105,審簡,1001,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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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陳信孝
      李福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94
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一至二行、第三至六行、第十至十一行分別所載「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14時許」、「與曾振 隆、謝聰源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腰曾振隆等6 人涉嫌賭博犯行,均另行宣告緩起訴處分)及李隆慶(涉嫌 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賭博財物」、「並 扣得賭具象棋1 副、骰子2 顆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0915元等物」之內容,應分別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與陳林腰曾振隆謝聰源黃文吉陳健山 與陳金(陳林腰等6 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948 號為緩起訴處 分)及李𨺓慶李𨺓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等人接續賭 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蔡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1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3 人於民國 104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所 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 蔡志偉陳信孝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 兼衡本案賭博財物多寡、賭博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 度、被告李福源提供賭具、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 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故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皆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現金,分 別係在陳林腰曾振隆謝聰源黃文吉陳健山、陳金身 上扣得,無證據證明係在賭臺上扣得,亦非被告3 人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 物,為李𨺓慶所有,供其預備犯賭博罪之物,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
├─┼───────────┼────┼────────────┤
│一│象棋1 副(棋子共32顆)│李福源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二│骰子2 顆 │李福源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三│現金5,000 元 │李福源 │1.在賭檯處之財物 │
│ │ │ │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 │ │ │ 33948 號卷第18頁、第37│
│ │ │ │ 頁、第186 頁 │
├─┼───────────┼────┼────────────┤
│四│現金115 元 │陳信孝 │1.在賭檯處之財物 │
│ │ │ │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 │ │ │ 33948 號卷第18頁、第27│
│ │ │ │ 頁、第186 頁 │
├─┼───────────┼────┼────────────┤
│五│陳林腰身上現金2,000 元│陳林腰 │1.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 │ │ │ 33948 號卷第19頁、第11│
│ │ │ │ 3 頁 │
├─┼───────────┼────┼────────────┤
│六│曾振隆身上現金18,000元│曾振隆 │1.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 │ │ │ 33948 號卷第18頁、第46│
│ │ │ │ 頁 │
├─┼───────────┼────┼────────────┤
│七│謝聰源身上現金4,400 元│謝聰源 │1.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 │ │ │ 33948 號卷第18頁、第5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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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黃文吉身上現金900 元 │黃文吉 │1.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 │ │ │ 33948 號卷第18頁、第6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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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陳健山身上現金5,000 元│陳健山 │1.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 │ │ │ 33948 號卷第18頁、第80│
│ │ │ │ 至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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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陳金身上現金5,500 元 │陳金 │1.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 │ │ │ 33948 號卷第18頁、第89│
│ │ │ │ 頁 │
├─┼───────────┼────┼────────────┤
│十│李𨺓慶身上現金10,000元│李𨺓慶 │1.與本案犯行無關 │
│一│ │ │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 │ │ │ 33948 號卷第18頁、第72│
│ │ │ │ 頁 │
│ │ │ │3.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 │ │ │ 第2134號判決沒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48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2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尼加拉瓜 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與曾振隆、謝聰 源、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腰曾振隆等6 人涉嫌賭 博犯行,均另行宣告緩起訴處分)及李隆慶(涉嫌賭博犯行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賭博財物,賭法為:由4 家 賭客對賭,以每家拿4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如將是1 點、士是2點、象是3點以此類推,俗稱「仕九」或「49」) ,每次下注金額不等,贏者則可得所有賭金,嗣於同日16時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 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0915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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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志偉於偵查中│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 │之供詞 │與同案被告曾振隆謝聰源、│
│ │ │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
│ │ │腰、李隆慶等人於前開時、地│
│ │ │,以象棋「仕九」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
│ 2 │被告陳信孝於警詢時│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 │與偵查中之供詞 │與同案被告曾振隆謝聰源、│
│ │ │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
│ │ │腰、李隆慶等人於前開時、地│
│ │ │,以象棋「仕九」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
│ 3 │被告李福源於警詢時│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 │與偵查中之供詞 │與同案被告曾振隆謝聰源、│
│ │ │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
│ │ │腰、李隆慶等人於前開時、地│
│ │ │,以象棋「仕九」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振│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 │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與同案被告曾振隆謝聰源、│
│ │之證述 │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
│ │ │腰、李隆慶等人於前開時、地│
│ │ │,以象棋「仕九」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聰│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 │源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與同案被告曾振隆謝聰源、│
│ │之證述 │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
│ │ │腰、李隆慶等人於前開時、地│
│ │ │,以象棋「仕九」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 │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與同案被告曾振隆謝聰源、│
│ │之證述 │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
│ │ │腰、李隆慶等人於前開時、地│
│ │ │,以象棋「仕九」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隆│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 │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與同案被告曾振隆謝聰源、│
│ │之證述 │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
│ │ │腰、李隆慶等人於前開時、地│
│ │ │,以象棋「仕九」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健│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 │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與同案被告曾振隆謝聰源、│
│ │之證述 │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
│ │ │腰、李隆慶等人於前開時、地│
│ │ │,以象棋「仕九」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與同案被告曾振隆謝聰源、│
│ │證述 │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




│ │ │腰、李隆慶等人於前開時、地│
│ │ │,以象棋「仕九」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林│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 │腰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與同案被告曾振隆謝聰源、│
│ │之證述 │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
│ │ │腰、李隆慶等人於前開時、地│
│ │ │,以象棋「仕九」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
│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江│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 │城(所涉賭博罪嫌,│與同案被告曾振隆謝聰源、│
│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
│ │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腰、李隆慶等人於前開時、地│
│ │述 │,以象棋「仕九」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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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萬│被告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 │福(所涉賭博罪嫌,│與同案被告曾振隆謝聰源、│
│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
│ │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腰、李隆慶等人於前開時、地│
│ │述 │,以象棋「仕九」之方式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
│ 13 │卷附現場與扣案物品│佐證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所 │
│ │照片共13張,扣案之│為賭博犯行之事實。 │
│ │賭具象棋1副、骰子2│ │
│ │顆及賭資合計新臺幣│ │
│ │(下同)5萬0915元 │ │
│ │等物 │ │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骰子2顆及賭資合計5萬0915元等物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後段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以被告蔡志偉於前開 時、地主持賭博並收取抽頭金,被告李福源陳信孝並於前 開時、地實施把風而另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然訊據被告3 人均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犯行,均辯



稱:渠等在該處共同賭博,並未收取抽頭金或把風等語,經 查: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 所設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 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 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言。報告意 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等罪嫌,係以被告陳信孝李福源於警詢時之供詞與 證人黃文吉、陳金、陳萬福陳林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等 為憑,然上開被告與證人於偵查中均翻異其詞,均供稱或具 結證稱,前開時、地之象棋仕九賭博無人在場抽頭或把風等 語,是本件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收取抽頭金向賭 客收費牟利或在場把風等情,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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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