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921號
PCDM,105,審易,1921,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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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智翔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3 時40分 許,搭乘高聖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街1 段47巷口後,再步行至告訴人張語 嘉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1 段31巷1 樓之服飾店 前,被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白色油漆之水桶朝該服 飾店騎樓地板及鐵捲門潑灑,致使該服飾店之騎樓地板及鐵 捲門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上址 遭人潑漆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智翔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語嘉 業於105 年6 月2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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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