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777號
PCDM,105,審易,177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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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
93、1094、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施純金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9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7 月22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 月 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2 罪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1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施純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黃憲章劉勇慶莊德榮 所有之財物。嗣黃憲章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勇慶莊德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純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勇慶莊德榮、被害人黃憲章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 份、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各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 黃憲章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30張、劉勇慶住宅遭竊盜 案現場勘察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莊德



榮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憑。此外,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現場遺留之汗 滴及證物所分別採集之DNA 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 情,亦有該局104 年8 月5 日、同年月26日、同年9 月22日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 書各1 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 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 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之時、地,分 別持石頭敲破窗戶玻璃及持木條破壞鐵窗後,再攀爬窗戶入 內行竊;亦自承於附表編號2 所載之時、地,係徒手打開窗 戶後再攀爬窗戶入內,並破壞房間門鎖入室行竊,而被告上 開行為均使安全設備即窗戶、鐵窗及房間門鎖失去防閑效用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3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 用之木條,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 品非其所有,而係犯案時隨手拾得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 、4 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 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1( │104 年6 月│新北市新│黃憲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純金犯毀越│
│即起│10日晚間10│莊區八德│未提出告│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安全設備侵入│
│訴書│時30分許 │街138 巷│訴) │地,先以石頭敲破窗戶玻│住宅竊盜罪,│
│附表│ │1 號2 樓│ │璃安全設備後,再攀爬踰│累犯,處有期│
│編號│ │ │ │越窗戶侵入該住宅(所涉│徒刑捌月。 │
│3 )│ │ │ │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
│ │ │ │ │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 │
│ │ │ │ │元、動物造型金飾1個(價│ │
│ │ │ │ │值約2,000元)及臺灣銀行│ │
│ │ │ │ │紀念套幣1組(價值約140│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2( │104 年7 月│新北市新│劉勇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純金犯毀越│
│即起│30日下午7 │莊區八德│有提出告│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安全設備侵入│
│訴書│時35分許 │街138 巷│訴) │地,徒手打開窗戶安全設│住宅竊盜罪,│
│附表│ │2 號2 樓│ │備後,再攀爬踰越窗戶侵│累犯,處有期│
│編號│ │ │ │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宅│徒刑捌月。 │
│1 )│ │ │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 │
│ │ │ │ │破壞房間門鎖安全設備(│ │
│ │ │ │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 │
│ │ │ │ │訴),徒手竊取現金1,50│ │
│ │ │ │ │0 元,得手後離去。 │ │
├──┼─────┼────┼────┼───────────┼──────┤
│3( │104 年8 月│新北市三│莊德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純金犯毀越│
│即起│25日下午7 │重區安慶│有提出告│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安全設備侵入│
│訴書│時40分許 │街129 號│訴) │地,先以隨手拾得之木條│住宅竊盜罪,│ │附表│ │ │ │破壞鐵窗安全設備後,再│累犯,處有期│
│編號│ │ │ │攀爬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徒刑玖月。 │
│2) │ │ │ │(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罪│ │
│ │ │ │ │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告訴)│ │
│ │ │ │ │,徒手竊取現金3 萬元、│ │
│ │ │ │ │日幣8 萬元及金飾約1 兩│ │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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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